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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刑更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穆虎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穆虎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更786号罪犯罗永刚,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重庆市垫江监狱于2017年5月9日以罪犯罗永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九法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认定罗永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6万元,责令共同退赔被��人损失人民币116937元、美元8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9月17日两次裁定共计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至2019年12月24日刑满。此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3个。该犯对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罗永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间隔时间的规定,依法可以减刑。但其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综合考察其犯罪的性质、原判决认定的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交付执行情况及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永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山中审 判 员  陈胜泉代理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