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执2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大庆申请执行赵春刚、邓晓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大庆,赵春刚,邓晓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81执275号之一申请人:陈大庆,男,生于1956年9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执行人:赵春刚,男,生于1971年10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执行人:邓晓菊,女,生于1971年3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大庆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春刚、邓晓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赵春刚在阆中市保宁办事处张飞大道X号X幢X层有商业用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赵春刚所有的位于阆中市保宁办事处张飞大道X号X幢X层的商业用房(房产证号码为:房权证阆中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956.46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 国审判员 蒲剑平审判员 罗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颜志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