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忠宝与李响、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宝,李响,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2049号原告王忠宝,男,1953年10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李响,男,1991年4月29日生,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祥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臧传斌,男。原告王忠宝与被告李响、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宝、被告李响及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臧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忠宝诉称,2016年5月29日,被告李响驾驶吉EV03**号小型轿车行至通化市江东领袖小区门前时,将王忠宝撞倒,造成原告王忠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部门认定被告李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忠宝无责任。吉EV0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响支付王忠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褥疮气垫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59,286.25元。李响辩称,误工费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因原告有退休金,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同意单独承担鉴定费、交通费、褥疮气垫费。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辩称,误工费不同意给付,因原告已退休。原告的伤残并未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鉴定费、交通费、褥疮气垫费、诉讼费和保全费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被告李响驾驶吉EV03**号小型轿车行至通化市江东领袖小区门前时,将王忠宝撞倒,造成原告王忠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部门认定被告李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忠宝无责任。原告王忠宝住院共计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00元;护理费为7,883.72元;医疗费为41,638.74元;伤残赔偿金50,797.75元;交通费388.00元;鉴定费2,100.00元;褥疮气垫费588.00元。吉EV0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李响驾驶吉EV03**号小型轿车行至通化市江东领袖小区门前时,将王忠宝撞倒,造成原告王忠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部门认定被告李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忠宝无责任。吉EV0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00元、护理费7,883.72元、伤残赔偿金50,797.75元共计68,681.47元,被告李响应赔偿原告38,61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00元、医疗费41,638.74元,扣除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00元及被告李响已支付医疗费用5,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交通费388.00元,褥疮气垫费58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忠宝人民币68,681.47元。二、被告李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忠宝人民币38,614.7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及保全费520.00元,原告王忠宝承担285.00元,被告李响承担2,935.00元。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给付义务,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军人民陪审员 邹淑琴人民陪审员 刘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大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