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500张佳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5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2月2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决定罚款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玉琼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各地盗窃电动自行车电瓶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699元,分述如下:1、2016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悦城国际小区东门,窃得被害人徐某1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2元。2、2016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馨海名郡小区19号楼108号门前,窃得被害人彭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元。3、2016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东海名郡门前,窃得被害人赵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1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将退赔款交至本院账户,第三起涉案财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被害人赵某、彭某、徐某1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鉴[2016]14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退赔被害人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预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马赵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