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芦梅娟与赵增、高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梅娟,赵增,高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210号原告:芦梅娟,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现住淄川区。被告:赵增,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现住淄川区。被告:高艳玲,女,1975年4月16日出生,现住淄川区。原告芦梅娟与被告赵增、高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增、高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芦梅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1590000.00元;2.二被告负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赵增、高艳玲夫妇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芦梅娟借钱用于资金周转,从2009年2月开始,芦梅娟将借款陆续转账到高艳玲或赵增银行账户上,截止2013年7月,累计1590000.00元。自2013年8月,原告经常向赵增、高艳玲夫妇催要借款,二被告多次口头承诺还清借款。2014年7月1日,赵增、高艳玲夫妇写下借条二张,承诺分期还清,但一直没有还款。赵增、高艳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9年2月份起,被告赵增、高艳玲多次向原告芦梅娟借款,原告均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被告借款本金,最初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后变更为2%。被告赵增、高艳玲基本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4年后双方约定不再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900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二张,金额分别为1000000.00元、590000.00元,承诺分二次将上述借款全部还清,但至今未付。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二张、银行对账明细二十三页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增、高艳玲向原告芦梅娟借款159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赵增、高艳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芦梅娟要求被告赵增、高艳玲偿还借款159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赵增、高艳玲偿还芦梅娟借款159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0.00元,减半收取955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4555.00元,由被告赵增、高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衍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吕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