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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陆成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成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3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成贤,男,1987年11月2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水电工,住江苏省沭阳县,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成贤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成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陆成贤在宿迁市宿城区多次盗窃他人黄金项链、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943.5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底一天,被告人陆成贤在宿迁市宿城区新世纪花园6幢103室被害人姜某家中,利用修理洗脸盆下水的机会,盗窃室内指甲刀一套。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62元。2、2017年1月份一天,被告人陆成贤在宿迁市宿城区怡景名苑6幢706室被害人刘某2家中,利用修理马桶的机会,盗窃室内一挎包内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项链价值人民币5651.52元。3、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陆成贤使用之前安装浴室柜时窃得的钥匙,开门进入宿迁市宿城区金陵名府小区4幢4单元208室被害人杨某家中,盗窃玉佛吊坠项链一条、墨玉项链一条、白葡萄酒一瓶和零钱人民币70元。经鉴定,被盗项链合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白葡萄酒价格无法鉴定。4、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陆成贤使用之前安装浴室柜时窃得的钥匙,再次开门进入宿迁市宿城区金陵名府小区4幢4单元208室被害人杨某家中,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060元。另查明,被告人陆成贤于2017年3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陆成贤处扣押玉佛吊坠项链一条、墨玉项链一条、钥匙一把,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扣押指甲刀一套已发还被害人姜某。案发后,被告人陆成贤退赔被害人刘某2人民币565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4060元,并取得二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成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刘某2、姜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监控录像、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成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成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成贤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成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莹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