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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海浦联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齐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史书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浦联建设有限公司,上海齐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史书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庆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琴,上海何爱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齐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叶宝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安,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书林,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溧阳市。上诉人上海浦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齐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旺公司”)、被上诉人史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齐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系争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不是其公章,史书林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史书林以个人名义向齐旺公司购买钢材,钢材供应工地也非浦联公司的项目,还款及出具欠条均以史书林个人名义,齐旺公司对此明知,且未能提供抬头为浦联公司的发票违反常理;另案中史书林与其的挂靠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由此反推认可史书林具有代理其对外签订合同的资格;涉案支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其参与系争合同磋商的依据,齐旺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要求史书林出具授权委托书,齐旺公司也不符合善意且无过失的表见代理主观要件;对于涉案款项中的人民币25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齐旺公司出具的购销清单上提货人注明为史书林,送货时间与系争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不符,显然不属系争合同供货范围,应予扣除;齐旺公司在包括本次在内的多次诉讼中自称收到的货款金额及相关陈述,能够说明齐旺公司已经收到了全部货款,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形;其对系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知情,以民间借贷利率作为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齐旺公司辩称: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陈东、史书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浦联公司的经理陈东在系争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为审验对方身份,让陈东以浦联公司名义出具了5,000元的支票,该支票已经兑现;史书林作为浦联公司的代理人在系争合同上签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负责收货、付款并出具欠条,其在订立系争合同时已经尽到审核注意义务;其自愿将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降为每日千分之一,原审法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史书林未作答辩。齐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浦联公司支付货款772,730.14元;2、浦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68,783元(以1,243,73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21日计算至2011年4月20日;以1,063,730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21日计算至2011年5月19日;以1,172,73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0日计算至2012年3月28日;以772,73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9日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均按照月息3%的标准计算);3、史书林对浦联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齐旺公司提交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的供货方(甲方)为齐旺公司,需货方(乙方)为浦联公司,担保方(丙方)为丁建福,主要内容为:乙方因沉井项目工程建设需要,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总计钢材用量为800吨,由甲方作为唯一供货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从其他渠道购买钢材,否则,视乙方违约;乙方订购的每批货物价格参照上海西本信息网的当天市场优质钢价格浮动计算,该价格均为不含税价格,甲方所送钢材数量螺纹钢全部按理论重量计算,线材按过磅计算,吊运费由甲方负责;钢材交货地点为浙江省德清新安镇,乙方根据工程进度的需要,分批向甲方购进所需钢材,乙方每次需货,应提前3天以传真方式通知甲方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货款价值,乙方指定签收工作人员为姜保虎;货到7天至10天付70%,延期一天,每天按每吨10元利息计算,存余部分30%于2011年1月20日付清全部货款;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鉴于钢材交易的特殊性,钢材供货方需承担垫资融资等资金方面的重大风险,若需货方逾期付款,将给供货方造成巨大资金负担及利润损失,故乙方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期货款,则甲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同时要求乙方支付所有剩余货款,而且从逾期之日起,乙方应承担所有剩余货款为基数、日计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丙方对乙方在本合同中应履行的所有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垫资、贷款、违约金、赔偿金进行担保,担保期限自债务产生之日起到所有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甲方落款处由齐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齐旺公司公章,乙方落款处由史书林签字并加盖了“上海浦联建设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丙方落款处由丁建福签字,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9日。浦联公司对该合同上的“上海浦联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不予认可,认为该“上海浦联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并非浦联公司公章,浦联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浦联公司根本就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齐旺公司提交了浦联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浦联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浦联公司的承包工程资质证书复印件,称这些材料均是陈东交给齐旺公司的,证明涉案合同是齐旺公司与浦联公司之间发生的。齐旺公司提供一张编号为XXXXXXXX、出票人为浦联公司、出票日期为2010年10月29日、金额为5,000元、收款人为齐旺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进账单及陈东于2010年10月29日出具的收条,支票出票人一栏还加盖有陈东的个人印章。齐旺公司称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初,陈东向齐旺公司交付了一张5,000元的支票,齐旺公司向陈东支付了现金5,000元,齐旺公司将该支票入账后才开始向浦联公司供货。陈东出具的收条也明确载明缴款人为叶宝金,即齐旺公司法定代表人。浦联公司对该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初开具该支票时,收款人及出票日期均为空白,当时是史书林找到陈东帮忙,请陈东开一张5,000元的支票,同时史书林将5,000元现金交给陈东,于是陈东才开具了该支票。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陈东出具的,但系应史书林的要求写明缴款人为叶宝金。齐旺公司提交购货清单七份,具体如下:2010年10月30日的购货清单载明提货单位为浦联公司,金额为573,480元,签收人为史书林;2010年10月31日的购货清单载明提货单位为浦联公司,金额为351,791.6元,签收人为姜保虎;2010年11月15日的购货清单载明提货单位为浦联公司,金额为200,900元,签收人为姜保虎;2010年11月24日的购货清单载明提货单位为浦联公司,金额为803,600元,签收人为姜保虎;2010年11月26日的购货清单载明提货单位为浦联公司,金额为1,063,383元,签收人一栏空白;2010年12月28日的购货清单载明提货单位为浦联公司,金额为110,575.54元,签收人为姜保虎;2011年5月19日的购货清单载明提货单位为史总,金额为259,000元,签收人为史书林。针对2010年11月26日的购货清单,齐旺公司提交了姜保虎于当日出具的收条,确认收到了购货清单上的钢材。上述钢材总计金额为3,362,736.14元。史书林向齐旺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本人史书林购买叶宝金螺纹钢,存余欠款总价壹佰贰拾肆万元。此款由于浙江工程款没有收到,史书林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月利息叁分计算,但总货款不得超过2011年2月底清”,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1日。齐旺公司称该落款时间有误,应系2011年2月1日。2011年11月22日,齐旺公司提起(2011)宝民二(商)初字第1560号案件(以下简称“1560号案件”)的起诉,请求判令浦联公司支付货款1,172,730元及违约金,丁建福与史书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1560号案件中,史书林称: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系其于2010年10月29日与齐旺公司签订,印章是史书林让工地上的人去盖的,至于是否盖了浦联公司印章并不清楚,因为齐旺公司一定要求加盖公章,史书林就找人去盖了。同时史书林又称当时准备用浦联公司资质去承包涉案沉井项目,于是让人带齐旺公司到浦联公司处盖章,后来因浦联公司系上海公司,不能跨地区,史书林遂挂靠在案外人德清县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市公司”)处承接涉案沉井项目;齐旺公司的钢材都是供应给史书林的,送往浙江德清新安镇,购销清单都是涉案工地项目部的人员签收的,供货起止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5月19日,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19万元,最后一笔付款是2011年5月19日,尚欠齐旺公司货款1,172,730元;齐旺公司在本案中出示的欠条确实是史书林出具的,日期应该为2011年2月1日。在1560号案件中,浦联公司称:史书林认识浦联公司项目经理陈东,当时史书林带了齐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宝金支付了5,000元现金给浦联公司,浦联公司帮忙换了一张支票,即涉案支票,支票换取时间与涉案合同签订时间是同一天,当时未告知陈东合同签订的事情。在1560号案件中,浦联公司提供了加盖有工商部门印章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复印件,上面有浦联公司公章,齐旺公司称浦联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留存公章印鉴,同时认为无法将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上的浦联公司印章与该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上的印章进行比对,并进一步认为即使不一致,也不能证明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上浦联公司印章是虚假的。在2012年7月30日的谈话笔录中,齐旺公司称史书林又向齐旺公司支付货款70万元,故变更诉请,并于2012年7月31日提出撤诉,一审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出具1560号案件民事裁定书,准许齐旺公司撤诉。2014年8月7日,齐旺公司提起(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830号案件(以下简称“1830号案件”)的起诉,请求判令浦联公司支付货款772,730.14元及违约金,丁建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9月1日,齐旺公司以与浦联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且齐旺公司未按期缴纳诉讼费,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1830号案件民事裁定书,按齐旺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关于付款,齐旺公司称:2010年11月10日,付款38万元;2010年11月12日,付款28万元;2010年12月8日,付款100万元;2011年1月18日,付款20万元;2011年4月20日,付款18万元;2011年5月19日,付款15万元;2012年3月28日左右,付款40万元,总计支付259万元。其中2010年11月10日、2010年12月8日的付款是新市公司以电汇方式支付;2011年1月18日、2011年4月20日、2011年5月19日、2012年3月28日的付款均是史书林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齐旺公司确认:2011年2月1日的欠条确认尚欠124万元,之后齐旺公司又于2011年5月19日送货259,000元,故浦联公司共计欠款1,499,000元,后来浦联公司及史书林支付了73万元(包括2011年4月20日付款18万元,2011年5月19日付款15万元,2012年3月28日左右付款40万元),浦联公司尚欠金额为769,000元。对于2011年5月19日的供货259,000元,齐旺公司同意自2011年6月20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浦联公司称齐旺公司在1560号案件中自认收到史书林支付的70万元,齐旺公司则称实际收到的款项是40万元,即2012年3月28日左右史书林支付的40万元,为了减免诉讼费,才签的笔录。浦联公司称齐旺公司在本案起诉状中称收到浦联公司温州40万元,齐旺公司称该40万元即史书林于2012年3月28日左右支付的40万元。经一审法院询问,浦联公司确认其从未向齐旺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浦联公司确认陈东系其公司副总经理,为了解决陈东个人利益,浦联公司与陈东之间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4)锡民终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561号案件”),该判决查明的主要事实有:2008年5月13日,浦联公司与案外人无锡瑞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中公司”)就锡山区污水管网钱更路标段工程签订分包合同,由浦联公司承包钱更路标段工程。该合同由史书林作为浦联公司代表签字,并加盖了浦联公司公章;史书林陈述,其挂靠在浦联公司处与瑞中公司签订了钱更路标段工程,彭金标系史书林在钱更路工地的管理人员,史书林经彭金标的介绍将工程转包给姜小彬施工;2011年7月25日,浦联公司向瑞中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姜小彬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及工程款的催讨工作;2012年1月19日,姜小彬妻子彭连秀与浦联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浦联公司承接的锡山区钱更路污水管网工程,由史书林转包给姜小彬施工,由于史书林与姜小彬对该工程的工程款分配及收支存在争议,为解决姜小彬民工欠薪问题,浦联公司愿暂借给姜小彬30万元……浦联公司承诺在2012年3月1日前组织史书林与姜小彬就该工程往来账目进行对账,并对上述项目的增加工作量向瑞中公司进行结算,姜小彬必须为此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以及工程结算资料……同时浦联公司保证姜小彬经史书林签字确认,浦联公司见证的应收款在史书林不能归还的情况下,由浦联公司负责归还;2012年7月31日,浦联公司与姜小彬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姜小彬与史书林之间对工程结算价及工程往来款未达成一致,因此浦联公司无法对姜小彬工程款剩余款项进行确认,浦联公司建议姜小彬通过法律途径对此进行确认,浦联公司愿意对经法律途径确认的工程余款无条件予以支付。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史书林向姜小彬支付工程款1,869,088.07元,浦联公司对史书林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浦联公司依据调查令调取了德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项目工程工地表,证明涉案沉井项目的施工方为新市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齐旺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系史书林代理浦联公司与齐旺公司签订,史书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齐旺公司、浦联公司之间应就涉案钢材的供应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在于:首先,从权利外观的角度来看,齐旺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史书林具有浦联公司的代理权。其一,涉案《钢材购销合同》明确载明的需货方为浦联公司,且加盖了“上海浦联建设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即使该印章并非浦联公司登记备案的公章,但从表象上可以看出齐旺公司是希望与浦联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其二,从浦联公司员工陈东出具的支票及收条来看,支票的签发人为浦联公司,金额为5,000元,该款项也入了齐旺公司的账户,且陈东出具了缴款人为齐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宝金的收条,日期也为2010年10月29日,与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的签署日期一致,这一系列证据表明浦联公司实际参与了与齐旺公司的合同磋商过程,齐旺公司也相信浦联公司会参与合同的履行。其三,从1561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来看,浦联公司确认史书林曾挂靠在浦联公司处承接钱更路标段工程;浦联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向瑞中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姜小彬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及工程款的催讨;浦联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与姜小彬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姜小彬与史书林之间对工程结算价及工程往来款未达成一致,浦联公司无法对姜小彬工程款剩余款项进行确认,浦联公司愿意对经法律途径确认的工程余款无条件予以支付。上述事实均发生在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之后,由此可见,浦联公司是认可史书林系代表浦联公司的,同样,史书林在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上海浦联建设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齐旺公司更有充分理由相信史书林系代表浦联公司与齐旺公司签订合同的。其次,从主要要素的角度来看,齐旺公司在签订涉案《钢材购销合同》时属于善意无过失。其一,齐旺公司持有浦联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承包工程资质证书复印件。其二,齐旺公司是在将出票人为浦联公司的涉案支票解入银行并等支票款入齐旺公司账户后才向涉案沉井项目发货的。其三,从齐旺公司提交的购货清单来看,绝大部分购销清单的提货单位一栏均注明为浦联公司。这一系列的证据或行为均表明,齐旺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以及合同履行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明显的疏忽或懈怠,始终认为其系与浦联公司之间发生的涉案钢材购销关系。综上所述,齐旺公司与浦联公司之间应就涉案钢材的供应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齐旺公司按约供货后,浦联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对于史书林的责任,鉴于史书林以欠条的形式确认结欠齐旺公司货款,且在1560号案件中再次进行了确认并愿意承担责任,故齐旺公司要求史书林对浦联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货款金额,史书林在2011年2月1日的欠条中确认结欠齐旺公司货款124万元,齐旺公司在本案中也对该金额进行了确认,结合齐旺公司提供的购货清单以及齐旺公司与史书林陈述的付款情况来看,一审法院确认截至2011年2月1日浦联公司结欠的货款金额为124万元。嗣后,齐旺公司又于2011年5月19日供货259,000元,同时齐旺公司称浦联公司及史书林于2011年4月20日付款18万元、2011年5月19日付款15万元、2012年3月28日左右付款40万元,故齐旺公司认为浦联公司实际尚欠货款769,000元。鉴于浦联公司对付款情况不清楚,结合史书林在1560号案件中的陈述,一审法院对齐旺公司陈述的前述付款情况予以确认。对于齐旺公司在2012年7月30日的谈话笔录中自认收到史书林支付70万元的说法,齐旺公司称并不属实,认为仅仅收到2012年3月28日左右支付的40万元,并称系为了减免诉讼费而签订的笔录。一审法院认为,齐旺公司既以书面形式进行了自认,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齐旺公司的前述辩称缺乏依据,难以采信,一审法院确认在1560号案件起诉后,齐旺公司自认史书林已支付货款70万元,该70万元包括了齐旺公司陈述的2012年3月28日左右支付的40万元。对于另外30万元的付款时间,鉴于浦联公司及史书林未能抗辩,一审法院确认齐旺公司签署谈话笔录的时间(2012年7月30日)为该30万元的付款时间较为合理。因此,浦联公司结欠的货款金额应为469,000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应按剩余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而史书林出具的欠条中同意按月息叁分计算。本案中齐旺公司主张按照月息3%的标准计算,浦联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违约金计算标准。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起始时间,史书林在出具欠条前齐旺公司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0年12月28日,涉案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史书林于2011年2月1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货款124万元,故该124万元的起算日期应为2011年1月21日。此后,2011年4月20日付款18万元,2011年5月19日付款15万元,2012年3月28日左右付款40万元,2012年7月30日付款30万元,齐旺公司据此分段计算违约金至2016年9月30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对于2011年5月19日的供货259,000元,齐旺公司同意自2011年6月20日起算违约金,已给予浦联公司足够合理的付款时间,亦可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浦联公司支付齐旺公司货款46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浦联公司支付齐旺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24万元自2011年1月21日计算至2011年4月20日,106万元自2011年4月21日计算至2011年5月19日,91万元自2011年5月20日计算至2011年6月19日,1,169,000元自2011年6月20日计算至2012年3月28日,769,000元自2012年3月29日计算至2012年7月30日,469,000元自2012年7月31日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史书林对浦联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齐旺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13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7,732元,由齐旺公司负担10,890元,浦联公司及史书林共同负担16,84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各方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系争合同是否系浦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史书林、陈东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于系争合同是否系浦联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公司的对外意思表示通常以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公章盖印或授权委托人签字等方式表现。公司印鉴是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表征之一。系争合同中浦联公司落款处有浦联公司字样的印文及史书林的签字。浦联公司否认系争合同中印文的真实性,而将该印文与浦联公司提供的其年检报告中的印文作外观比对,两枚印文的字体及间距有明显区别,显然并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在没有证据证明浦联公司存有多枚公章并使用的情况下,无法认定系争合同中的印文系浦联公司的公章盖印形成。关于史书林、陈东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适用表见代理须同时符合两项要件,即权利外观方面,行为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主观因素方面,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齐旺公司认为陈东在系争合同上盖章、并向其出具支票的行为,与史书林在系争合同上签字、收货、付款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作以下分析:首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浦联公司任职的陈东曾参与签订系争合同,齐旺公司未要求陈东在系争合同上签字,其称陈东在系争合同上盖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信;齐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陈东交付5,000元现金后由陈东出具出票人为浦联公司的支票,与系争合同的签订、履行之间缺乏关联性;其次,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史书林在签订系争合同时形成了有权代理的表象,史书林未向齐旺公司出示任何浦联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文件,史书林也不在齐旺公司任职,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浦联公司参与了系争合同的交货、付款等合同履行过程;第三,齐旺公司在签订系争合同时不知道史书林具有代理浦联公司签订系争合同的授权,齐旺公司诉称史书林经人介绍拟以个人名义向其购买钢材,其告知史书林不向个人供货,而是要求史书林以建设方名义或找一家上海的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在签订系争合同时,齐旺公司称知道史书林与在浦联公司任职的陈东是亲戚关系,可见齐旺公司知道钢材的购买方是史书林而非他人,出于控制交易风险考虑要求史书林找一家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且齐旺公司在签订系争合同时也不知道史书林存有在浦联公司任职或挂靠的情况;第四,表见代理的认定应以代理行为发生时的客观表象与主观认知为准,在其他案件中出现的史书林曾因其他工程项目挂靠浦联公司的情况,既不能证明在本案系争合同签订时史书林挂靠于浦联公司,也不能就此倒推齐旺公司在签订系争合同时对此知情。综上分析,齐旺公司主张陈东、史书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不符合表见代理所要求的权利外观与主观因素的两个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系争合同购买方的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既然史书林、陈东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浦联公司对史书林的上述行为又不予追认,而史书林在系争合同上签字、收货、出具欠条,并曾认可欠付齐旺公司货款,故应当认定史书林为系争合同的购买方。现史书林仍未全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应由史书林向齐旺公司承担支付欠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欠付货款数额、违约金计算基数及起止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齐旺公司主张按照欠条约定的月息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形,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月息2%,据此计算违约金数额为870,268.67元。综上所述,浦联公司的上诉理由具有法律依据,应予采纳。原审法院对表见代理的相关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史书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齐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9,000元;三、被上诉人史书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齐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870,268.67元;四、驳回被上诉人上海齐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32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27,732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齐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890元,被上诉人史书林负担人民币16,8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2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17,420元,由被上诉人史书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增军审 判 员  王益平代理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秋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