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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与陈益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陈益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68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新开路41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5142-3。负责人:周建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彪,该支行职工。被告:陈益祥,男,生于1960年4月8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以下简称石柱农商行)诉被告陈益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柱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谭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益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柱农商行诉称:被告在原告南宾分理处先后8次贷款10200.00元,其中:1981年8月27日贷款150元,用途为耕牛,到期日为1982年8月1日,执行月利率4.2‰,截止2017年4月20日前欠息230.26元;1984年1月28日贷款110元,用途为耕牛,到期日为1984年12月30日,执行月利率6‰,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前欠息168.85元;1986年8月7日贷款500元,用途为生意,到期日为1986年11月7日,执行月利率12‰,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前欠息767.25元;1987年1月21日贷款1500元,用途为生意,到期日为1987年2月1日,执行月利率12‰,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前欠息2301.75元;1987年4月8日贷款1300元,用途为生意,到期日为1987年6月25日,执行月利率12‰,该贷款于1991年3月1日归还本金300元,结欠本金1000元未归还,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前欠息1534.50元;1988年3月5日贷款1400元,用途为耕牛,到期日为1988年3月1日,执行月利率12‰,该笔贷款于1992年9月7日归还本金270元,结欠本金1130元为归还,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前欠息1734.05元;1994年12月16日贷款3830元,用途为周转,到期日为1995年6月30日,执行月利率14.64‰,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前欠息5877.20元;1996年11月28日贷款1980元,用途为周转,到期日为1998年11月30日,执行月利率11.16‰,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前欠息3038.29元。2013年,原告工作人员上门催收,并发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贷款债权确认书》,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签收后,约定在2015年5月1日前归还,可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益祥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02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15652.15元,本息共计25852.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益祥未作答辩,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81年至1996年期间先后在石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南宾分理处贷款共计10200.00元,其中:1981年8月27日贷款150.00元,用途为耕牛,到期日为1982年8月1日,执行月利率4.2‰,截止2017年4月20日前欠息230.26元;1984年1月28日贷款110.00元,用途为耕牛,到期日为1984年12月30日,执行月利率6‰,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前欠息168.85元;1986年8月7日贷款500.00元,用途为生意,到期日为1986年11月7日,执行月利率12‰,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前欠息767.25元;1987年1月21日贷款1500.00元,用途为生意,到期日为1987年2月1日,执行月利率12‰,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前欠息2301.75元;1987年4月8日贷款1300.00元,用途为生意,到期日为1987年6月25日,执行月利率12‰,该贷款于1991年3月1日归还本金300.00元,结欠本金1000.00元未归还,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前欠息1534.50元;1988年3月5日贷款1400.00元,用途为耕牛,到期日为1988年3月1日,执行月利率12‰,该笔贷款于1992年9月7日归还本金270元,结欠本金1130.00元为归还,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前欠息1734.05元;1994年12月16日贷款3830.00元,用途为周转,到期日为1995年6月30日,执行月利率14.64‰,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前欠息5877.20元;1996年11月28日贷款1980.00元,用途为周转,到期日为1998年11月30日,执行月利率11.16‰,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前欠息3038.29元。2013年,原告工作人员上门催收,并发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贷款债权确认书》,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签收后,约定在2015年5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债权确认书中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2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15652.15元,本息共计25852.15元。上述事实有《石柱县信用社农业贷款卡片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贷款债权确认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置换资产查询清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石柱农商行提出被告陈益祥向其申请并先后获得贷款10200.00元,有借款借据佐证,足以支持其主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被告均未到庭,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益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贷款本息25852.15元(含本金102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15652.1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益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