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3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运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运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民初779号原告: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漳县建安路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李学军,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平,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该联社员工。被告:王运花,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原告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运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运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王运花偿还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7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王运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0日,王运花在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陶信用分社贷款9700元,于2014年6月19日到期后,经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多次催要,王运花未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王运花未答辩。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二、借款申请书。三、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四、借款借据。五、贷款审批备案表。六、担保意向书。王运花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王运花与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小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700元,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九。合同签订后,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王运花提供了97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王运花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13年6月20日,王运花与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小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王运花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王运花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故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王运花给付贷款本金97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王运花按照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九支付自贷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运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九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运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