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行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70张云健与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云健,启东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行终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健,男,197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代理人辛晋敬,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启东市。法定代表人丁晓明,局长。应诉负责人朱炫炫,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顺意,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云健因与被上诉人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行初1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云健在启东市汇龙镇汇东村4组有承包地。2016年6月16日,张云健以承包地所在地块存在构筑道路违法占地行为为由,向启东市国土资源局递交查处申请书,要求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因启东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职,请求:一、确认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查处违法用地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判令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查处违法用地的法定职责。另查明,案涉集体土地已经启动征收程序,有关报批手续在办理过程中,相应土地补偿费用已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2011年7月,汇龙镇汇东村东4组经民主议定程序,将相应土地补偿费用进行了分配,张云健户共分得土地补偿费用106309元,张云健对此有异议未领取。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该规定要求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否则视为主体不适格。案涉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补偿费)已支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集体经济组织亦已经民主议定程序进行了内部分配,说明张云健就案涉土地已获得补偿。在此情况下,张云健对案涉土地已不再享有权益,张云健与被诉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张云健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裁定驳回。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云健的起诉。上诉人张云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地块并没有经过合法征收,不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收程序。张云健对村集体组织发放土地补偿合法性及金额有异议,并未领取。张云健的承包地在案涉地块,享有承包权益,当然具有利害关系,有权要求国土部门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2.一审法院主动搜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从而作出有关土地补偿费用已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进行分配的事实认定,违反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启东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张云健所在的集体土地已经启动征收程序,有关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且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用已经发放到集体经济组织,张云健所在的村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已将土地补偿费用进行了分配。补偿费用金额是按照法定标准计算的,不应存在争议。因此,张云健与被诉履行职责行为已没有利害关系。此外,本案讼争并未进行实体审理,没有对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不作为行为作出评价,上诉人关于一审主动收集证据、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云健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主要争议在于张云健与被诉履行职责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所谓利害关系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将要受到或已经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就本案而言,张云健在启东市汇龙镇汇东村4组有承包地,该承包权益受到物权法等法律保护,具有实体法上的合法权益,在案涉承包地未经合法征收或流转的情况下,张云健认为存在违法用地,有权向具有查处职责的国土部门申请履行查处职责。关于张云健所在的集体土地已经启动征收程序,有关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且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用已经发放到集体经济组织并分配等事实是否影响利害关系的认定问题。因案涉地块至今未取得征收批复,是否取得批复尚处在不确定状态,且未征先用并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张云健未就其承包权益通过协议取得补偿的情况下,其有权针对违法用地行为申请有权部门履行查处职责。至于是否实际存在侵犯张云健承包地的违法行为,启东市国土资源局未予答复是否合法,需通过实体审理才能查明,本院在本案中就此不作出评判。综上,一审法院以张云健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为由,认定张云健无原告资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行初185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新审判员 郁 娟审判员 谭松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金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