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闵国强、闵社珍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国强,闵社珍,闵社磊,闵社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2329号原告:闵国强,男,1961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闵社珍,女,1956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闵社磊,女,1963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闵社凤,女,196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勇,泰州市姜堰区梁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00534-4,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人民北路55号。负责人:吴素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闵国强、闵社珍、闵社磊、闵社凤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民政办公室为四原告父亲闵宝付在被告处购买了该公司的团体保险,投保险种为国寿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各一份,其中意外保险金额为1万元,医疗保险限额为9000元,保险期限均为一年,自2015年3月1日起生效,同时约定合同到期后本合同可延续一年,合同到期后该合同顺延一年。2016年11月5日,闵宝付骑自行车时不慎摔倒致脚踝受伤,后到泰州市姜堰中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2016年11月23日,闵宝付在早上起床时不慎跌倒致头部受伤,当即出现昏迷不醒,家人将其送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呼吸衰竭等,经医院治疗后认为治疗无望,遂于次日出院。闵宝付于2016年11月25日在家中死亡。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并将所有理赔的相关材料备齐后送到被告处,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后告知原告本起事故系××死亡,不予赔偿。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闵宝付的死亡是意外引起的,从其提交的死亡证明可以看出系脑溢血导致死亡,结合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本身又系高血压二级,很高危,且有脑梗塞病史两年,老年人常年患高血压容易导致血管撑破,根据医学常识,高血压是脑溢血最常见原因之一,且死者闵宝付不是在医院死亡,是其家属自动出院的,出院时间是2016年11月24日,死亡时间是2016年11月25日,所以原告的主张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民政办公室向被告投保国寿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闵宝付为被保险人之一,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为1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9000元,保险期间1年,保单生效日期2015年3月1日,如投保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前提出续保申请,且本公司同意连续投保的,则本保险合同延续有效一年。保险期间届满后,闵宝付又续保一年。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2016年11月23日,闵宝付被送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2016年11月24日出院,此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为6023.58元。2016年11月25日闵宝付死亡,经江苏省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脑溢血。闵宝付共育有四子女,分别为四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团体保险个人凭证、保险合同送达书回执、江苏省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保险金继承协议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各一份、住院费用清单四份、住院收费票据四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闵宝付的死亡原因为脑溢血,原告无证据证明闵宝付的死亡系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故闵宝付的死亡不属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闵国强、闵社珍、闵社磊、闵社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元,依法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全 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孟蓓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