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7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7刑初21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某,男,1996年7月8日出生,住镇雄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候某某在其位于镇雄县泼机镇大院子村大坪上的房屋外因口角纠纷与其邻居候某1发生抓扯并打架,被告人候某某用叉锄将候某1打伤,致使候某1右侧第6、7肋骨骨折、左上臂裂伤、右胸壁及左上臂软组织损伤,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候某1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候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候某某与受害人候某1系叔侄关系。2016年10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候某某在其家屋外因口角纠纷与其叔叔候某1发生抓扯并打架,被告人候某某用叉锄将候某1打伤,致使候某1右侧第6、7肋骨骨折、左上臂裂伤、右胸壁及左上臂软组织损伤,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候某1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告人候某某自愿赔偿候某1医疗等费共计人民币7175.25元,候某1对被告人候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候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候某2、候某3、杨某、钟某1、钟某2、周某、付某、候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镇雄县人民医院伤情记录,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候某1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候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候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候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畸重,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祖芳审 判 员 阮 锋审 判 员 高 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茜书 记 员 邓 颖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