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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行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1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湘潭市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元,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湘潭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3行终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元,女,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昭山村樟木组**号。委托代理人毛福兰,女,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新民村杨家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路229号。法定代表人陈静,局长。委托代理人罗超,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湘潭大道。法定代表人谈文胜,市长。委托代理人彭崇幸,湘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鸣,湘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元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湘潭市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行初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福兰,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罗超,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以昭山示范区昭云大道一期项目建设征拆引发的上访诉求没有得到解决为由,多次去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活动。2016年3月3日,原告在全国政协十二届四次会议召开期间再次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并被湘潭昭山示范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接回。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人民政府因原告上访进行劝返工作耗费四万多元,出动工作人员30余人次。2015年8月1日、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2月11日原告到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先后三次对原告进行训诫,并作出《训诫书》,其中“训诫内容”第四条明确表示,“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2016年3月4日,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接到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人民政府报案并决定予以受理。同日,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将原告依法传唤至岳塘派出所,分别询问原告及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熊鹰、邹昌民、胡小芳、谭武强并制作笔录。在调查证实了原告在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后,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作出岳公(治)决字[2016]第02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实施拘留十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并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16年4月21日决定受理,并于同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潭复答字[2016]第22号《行政复议答复举证通知书》送达给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2016年4月30日,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向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一份,并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经审查,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认为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作出的岳公(治)决字[2016]第02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遂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潭复决字[2016]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处罚行为,并送达给原告和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1号《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该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三次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经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和教育后仍未停止违法行为,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在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后,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合法且适当。同时,根据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原告非法上访的行为地虽然在北京市,但其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湘潭市岳塘区,其进行信访亦是基于户籍所在地的征地拆迁和市政设施等问题,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对原告的情况更为了解,对其进行管辖更为适宜。由此,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作出岳公(治)决字[2016]第02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项行政行为或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错误行政拘留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务院令第49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受理立案,并就作为诉争标的的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程序履行等各个方面均进行了调查核实,充分保障了行政复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了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所作出的潭复决字[2016]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理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项复议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XX元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庭审程序,未平等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枉法裁判;二、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适用法律错误,歪曲事实;三、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行初96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答辩称,上诉人XX元因为土地拆迁问题一直到北京非正常上访,2013年11月12日,XX元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被告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政拘留5日。2015年9月1日在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五中全会快要召开期间,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被告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政拘留10日。2016年3月3日在全国政协十二届四次会议召开期间再次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XX元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具有管辖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复议机关作出的潭复决字[2016]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权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XX元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拟证明昭山镇政府因上诉人上访进行劝返工作耗费四万多元不属实。在庭审质证中,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新证据的要求,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31号令《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该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该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上诉人XX元曾多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信访被训诫及行政处罚,应当明知该地区不是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的信访活动,上诉人仍在该地区进行信访,其行为扰乱了当地的公共场所秩序,应当依法受到相应处罚。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上诉人予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在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依法予以受理立案,并依法对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作出的岳公(治)决字〔2016〕第02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审查,通知了被申请人进行举证和答复,保障了行政复议程序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延期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湘潭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在一审中拒绝质证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湘潭市人民政府均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举证义务,且在一审开庭过程中进行了出示。上诉人拒绝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造成的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        颖代理审判员 赵祝代理审判员陈书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谭    聪    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