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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2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黄豪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黄豪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29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康王路1083号。负责人:罗天,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雯,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豪杰,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被告黄豪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豪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32957.84元及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和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5月2日的透支利息为12835.54元、滞纳金为34962.01元,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合计为80755.3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领了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0×××56。根据合约约定: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可享有最多50天的免息期。如逾期未还清欠款,则原告自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向被告计收利息。此外,合约中还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之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却未依约还款。截止2017年3月6日,被告尚拖欠原告透支本息合计90143.07元。原告曾多次向其催收,被告仅于2017年3月31日向原告归还了1000元,于2017年4月22日归还了10000元,余款催收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了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40×××56),《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约定: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该申请表上所附的中银白金信用卡收费表中记载:循环信用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被告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中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除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在申请人处签名。之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但却出现了逾期还款的情况。截至2017年3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43957.84元及相应的透支利息、滞纳金。2017年3月31日,被告还款1000元,余款原告催收未果,故成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4月22日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截至2017年5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2957.84元及相应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庭审中,原告陈述如果胜诉或部分胜诉,本案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需要法院退回,要求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申办涉案信用卡并在《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即表示其知悉并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上的相关约定。被告使用涉案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但却未依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结清透支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归还尚欠原告截至2017年3月6日的借款本金32957.84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至其完全清偿所欠款项之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豪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2957.84元;二、被告黄豪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支付上述第一项欠款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7元,由被告黄豪杰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咏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隽本法律文书于2017年月日送达。送达人:吴蕊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