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8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05
案件名称
朱风先、范玉梅等与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风先,范玉梅,朱丹丹,朱冰,朱冰伟,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荆小强,张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2493号原告:朱风先,男,192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原告:范玉梅,女,192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朱丹丹,女,199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朱冰,女,199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朱风先,男,192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系原告朱冰祖父。原告:朱冰伟,男,200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朱风先,男,192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系原告朱冰祖父。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辉,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詹泗路工业区路口。组织机构代码:66889743-6。法定代表人:张明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焦作市解放东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11676716762T(1-1)。负责人:李安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小强,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现羁押于焦南监狱。被告:张凯,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原告朱风先、范玉梅、朱丹丹、朱冰、朱冰伟与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荆小强、张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风先、范玉梅、朱丹丹、朱冰、朱冰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伤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共计4153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五原告以无法提供朱风先与范玉梅的其他子女证明为由,放弃对朱风先和范玉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774元)的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5日,被告荆小强驾驶豫H×××××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山路铁炉寨村口时,车辆行至道路左侧与沿××由××向北行驶的叶国新驾驶的豫A×××××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叶国新、代付顺受伤,李小林、朱小方、王小红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第501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荆小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叶国新、代付顺、李小林、朱小方、王小红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豫H×××××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宏达公司所有,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65354元,被告宏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5万元,原告就剩余赔偿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是被告一直拒绝赔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宏达公司是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实已由(2014)惠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请求驳回对宏达公司的诉请。就此问题,已申请追加购车人张凯为本案被告,且张凯已到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事故保险公司已全部理赔完毕,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靳小强辩称,对本案没什么可说。被告张凯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凯向宏达公司借款一百三十多万元向死者家属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6时许,荆小强驾驶豫H×××××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山路铁炉寨村口时,车辆行至道路左侧与沿××由××向北行驶的叶国新驾驶的豫A×××××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叶国新、代付顺(豫A×××××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乘客)受伤,李小林(豫A×××××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乘客)、朱小方(豫A×××××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乘客)、王小红(豫A×××××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乘客)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因荆小强未安全规范驾驶机动车、疲劳驾驶机动车、将车辆行至道路左侧、违反装载规定造成的,负事故全部责任,叶国新、代付顺、李小林、朱小方、王小红不负事故责任。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2014年4月2日,王小红和朱小方的亲属王社军以王小红和朱小方子女的委托人的名义收到丧葬事项费用5万元;2014年4月11日,朱丹丹、朱风先收到宏达公司预付朱小方和王小红部分事故赔偿款85万元。因本次事故,2014年5月6日,本院受理伤者原告叶国新诉被告宏达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4)惠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主要认定宏达公司以分期付款买卖方式将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卖给张凯,实际车主张凯作为该车辆的使用人,应当依法承担超出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部分。故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国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6093.89元。判决作出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郑民四终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本次事故,2014年7月7日,本院受理原告李培祯、刘秀英、于小红、李成辉、李二磨、XX飞、于冬冬诉被告宏达公司、张凯、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小林死亡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4)惠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主要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宏达公司以分期付款买卖方式将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卖给张凯,实际车主张凯作为该车辆的使用人,应当依法承担超出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部分。故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培祯、刘秀英、于小红、李成辉、李二磨、XX飞、于冬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307.86元。因本次事故,2015年11月5日,本院受理原告叶国新诉被告宏达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211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达成如下协议:一、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叶国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17000元;二、宏达公司不再承担责任。上述三诉讼案件,保险公司共计赔付312401.75元。另保险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向宏达公司赔付853523.25元。另查明:死者朱小方,1970年6月13日出生;死者王小红,1970年3月2日出生;朱小方和王小红系夫妻关系;朱风先和范玉梅系朱小方的父母,王小红的公婆;朱丹丹、朱冰、朱冰伟系朱小方和王小红的子女;王小红的父母在2014年之前已去世。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47元/天);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本院认为,被告荆小强驾驶机动车造成三死两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荆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荆小强系受雇于张凯,张凯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名义车主为宏达公司,但宏达公司系以分期付款买卖方式将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卖给张凯,实际车主张凯作为该车辆的使用人,应当依法承担超出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的赔偿部分的事实以被生效判决认定,故宏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在事故发生后,受害方亲属分别于2014年4月2日和2014年4月11日收到部分赔偿款,在2014年4月11日的收条上显示为收到预付部分赔偿款,由此可见,受害方家属在剩余赔偿款上是有期待利益的,但并未约定剩余赔偿款的赔偿时间,故原告提出剩余赔偿款的赔偿请求,不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另一争议焦点即受害方家属在收到85万元赔偿款外是否另收到5万元,根据宏达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2日王社军收条,可以认定受害方家属在收到85万元外,另收到5万元赔偿款的事实;另一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是否用尽,根据前三起诉讼案件,保险公司共直接向本次事故的其他受害方赔偿312401.75元,保险公司对于上述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而保险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向宏达公司赔付853523.25元,对此虽然保险公司对此提供了银行付款凭证,但因交通事故案件的特殊性,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最大化的保护,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应优先向受害方赔偿,在被保险人未足额对受害方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直接向被保险人赔偿的行为有损受害方的利益,将无法实现对受害方利益的最大化保护。虽然本次交通事故,受害方预先收到侵权人部分赔偿款,但并非全部,且受害方也未声明对剩余赔偿款放弃,故不应将受害方已收到部分赔偿款的行为,视为被保险人已履行全部赔偿义务而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依据,因此,保险公司仍有义务在保险限额内对本案原告予以赔偿,但其赔偿后,可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向被保险人追偿。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据规定并结合原告的各项请求确定如下,因朱小方死亡而产生的赔偿有:1、死亡赔偿金511520元,根据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25576元/年×20年=511520元;2、丧葬费19402元,根据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1940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朱小方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50000元。因王小红死亡产生的赔偿有:1、死亡赔偿金511520元,根据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25576元/年×20年=511520元;2、丧葬费19402元,根据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1940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王小红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5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朱小方和王小红均死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主张的农村标准计算,其中接受朱小方和王小红抚养的为朱冰和朱冰伟,均计算至18周岁止,原告主张朱冰3年、朱冰伟7年的年限均不违反规定,其中朱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87元/年×3年=23661元,朱冰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87元/年×7年=55209元,因依照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55209元。原告的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项目数额总计1217053元,扣除原告方先前收到赔偿款的共计90万元,剩余317053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风先、范玉梅、朱丹丹、朱冰、朱冰伟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70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4元(减少诉讼请求后),由五原告负担1726元,被告张凯负担5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人民陪审员 郭 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母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