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6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毕生与段肖龙、刘永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毕生,段肖龙,刘永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民初441号原告:李毕生,男,1962年12月24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芝,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肖龙,男,1991年12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被告:刘永斌,男,1983年7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明珠路红河州公务员小区幼儿园房屋。代表人:沈跃林,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姬莉亚,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毕生与被告段肖龙、刘永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毕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芝,被告段肖龙、刘永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姬莉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毕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3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护理费1700元(17天×100元/天)、误工费1785元(按公司实扣发工资数)、后期治疗费18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6722.3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段肖龙、刘永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4日20时20分,原告李毕生乘坐毕某1驾驶的云A×××××号车在九石阿公路K92+800M处,与从石林往泸西方向行驶的车主为被告刘永斌,由被告段肖龙酒后驾驶的云G×××××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段肖龙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云G×××××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李毕生受伤后到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伤经诊断为:1、右膝部清创、缝合术后;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左肾多发性结石并中度积水;4、轻度脂肪肝。被告段肖龙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其愿意赔偿,但无能力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永斌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车不是其交给被告段肖龙驾驶,是被告段肖龙自己要求驾驶的。在本次事故中,自己和车上另一乘车人张某也受伤,其已支付车辆修理费和张某的医疗费,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刘永斌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被告段肖龙属于酒后驾驶,原告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商业险拒赔。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被告段肖龙、刘永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应如何承担。庭审中,原告李毕生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毕生的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证明2份,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经过,被告段肖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云G×××××号车的投保情况;原告系昆明石林兴隆交通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圭山客运站的职工,月工资为3600元。2、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证明1张、出院小结1张、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石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石林县人民医院门诊单据3张、石林县圭山民族医院门诊单据3张、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2张、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张,证实:原告受伤后在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伤经诊断为:1、右膝部清创、缝合术后: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药费8737.33元,其中泸西县人民医院2017.8元、石林县人民医院5972.31元、石林县圭山民族医院门诊费747.55元。3、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本、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的伤经鉴定需后期治疗费1800元,并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段肖龙、刘永斌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后期治疗费的评估是基于石林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做出的,原告从石林县人民医院出院后产生的费用都应包含在后期治疗费中,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段肖龙、刘永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毕生系昆明石林兴隆交通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圭山客运站的职工。2015年12月24日,被告段肖龙饮酒后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永斌的云G×××××号“众泰”牌小型轿车载张某、刘永斌从石林县圭山镇沿九石阿公路由西向东驶往泸西县城。当日20时20分,当行至九石阿公路K92+800M处时,段肖龙所驾车辆越过中心单实线驶入对面车道,与对向迎面毕某1驾驶的云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载毕某2、毕某3、李毕生直行驶来,双方避让不及,段肖龙所驾车头正前部与毕某1所驾车头正前部相碰撞,致张某、毕某1、李毕生、毕某2、毕某3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段肖龙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云G×××××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李毕生受伤后于2015年12月24日-2015年12月26日、2015年12月26日-2016年1月22日分别到泸西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伤经诊断为:1、右膝部清创、缝合术后;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药费8737.33元。经鉴定需后期治疗费1800元,并支付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云A×××××号车辆的毕某2、李毕生、毕某3、毕某1四人受伤,经征求毕某2、李毕生、毕某3、毕某1的意见,均明确表示,因毕某2与李毕生系夫妻,毕某3与毕某1系夫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要求在两家人中平均分配即可,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该事故中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分别在毕某2、毕某1案件中作了分配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此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李毕生的损失,因被告段肖龙系本案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永斌作为云G×××××号车辆所有人及乘车人,明知段肖龙系酒后驾驶,而不进行阻止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对损害的发生亦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被告段肖龙、刘永斌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段肖龙承担8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刘永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问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治疗费发票等单据,计算确认为8737.33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能充分证实原告李毕生系昆明石林兴隆交通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圭山客运站的职工,有相对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确因交通事故住院造成工资收入减少,故对其要求因误工造成工资收入减少178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7天,每天计算93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伤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300元。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873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误工费1785元、护理费1581元(17天×93元)、后期治疗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903.33元。由被告段肖龙承担80%,计12723元,由刘永斌承担20%,计3180.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段肖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毕生经济损失12723元。二、由被告刘永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毕生经济损失3180.33元。三、驳回原告李毕生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鉴定费600元,二项共计709元,由被告段肖龙承担567元,由被告刘永斌承担1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令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