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5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马才与马喜中、张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才,马喜中,张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2450号原告马才,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马喜中,男,49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张秀华,女,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马才诉被告马喜中、张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才、被告张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喜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才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在原告手中借现金24000元,同时约定利息2分,二被告经原告多次索要拒不给付,先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24000,利息10080元,合计34080元。被告马喜中未做出答辩。被告张秀华辩称,欠款事实存在,现在也没有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借据一枚,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此枚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陈述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积极地履行义务。被告马喜中、张秀华对原告的借款24000元应当偿还,并应按约定给付利息10080元。被告马喜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喜中、张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马才借款本息合计34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后32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