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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2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1刑初3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在金塔县民主路“聪明宝贝”母婴生活馆内,盗窃吧台电脑显示器下的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后将盗窃的手机返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2070元。针对以上指控控方以书证、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杜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在金塔县民主路聪明宝贝母婴生活馆内,盗窃吧台电脑显示器下的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后将盗窃的手机返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7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杜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2日被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盗窃,于2009年12月18日被金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0年2月11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5日被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吸毒,于2016年11月1日被金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以上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高金凤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现场指认笔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金塔县公安局金公行决字[2009]第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塔县公安局金公(刑)强戒决字[2010]第0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金塔县公安局金公(行)决字[2011]第N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塔县公安局金公(塔)行强戒决字[2011]第203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金塔县公安局金公(城)行罚决字[2016]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塔县公安局金公(城)强戒决字[2016]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金塔县人民法院(2008)金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书,金塔县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且被盗赃物已返还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杜某有前科、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5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军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人民陪审员  姜玉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国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