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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世平与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攀枝花阳城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平,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攀枝花阳城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144号原告:刘世平,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宇,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710611539。被告: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北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202098894T。法定代表人:张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帮胜,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310435666。被告: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金海世纪城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592757436A。代表人:王际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涛,男,金域阳光项目现场负责人。被告:攀枝花阳城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东区机场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67622329T。法定代表人:马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四川志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710735571。原告刘世平与被告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建司)、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天攀分司)、攀枝花阳城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城金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宇,被告九天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帮胜,被告九天攀分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涛,被告阳城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天建司、九天攀分司连带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逾期付款损失5000元;2.判令阳城金海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连带支付九天建司、九天攀分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逾期付款损失5000元。诉讼中,原告经多次变更诉讼请求,最终确认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九天建司、九天攀分司连带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723721元(含水泥砂浆找平打底层工程款610721元),逾期付款损失31482元,共计755203元;2.判令阳城金海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连带支付九天建司、九天攀分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23721元(含水泥砂浆找平打底层工程款610721元),逾期付款损失31482元,共计755203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九天攀分司签订了金域阳光9#、10#楼外墙内保温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及双方结算价为在建设方与被告结算价基础上每平方米优惠6.5元,原告是上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8月11日,原告施工完毕并通过攀枝花市政府相关部门验收,但九天攀分司却无任何理由拒绝与原告结算水泥砂浆找平层打底工程款,原告多次与九天建司、九天攀分司协商均未果,阳城金海公司是该工程的建设方,理应依法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由于本案诉争标的是以工程量乘以单价计算,除水泥砂浆找平层打底工程款610721元九天建司、九天攀分司拒绝与原告结算外,尚有113000元涉及保温工程其它项目工程款九天建司、九天攀分司也以各种借口拒绝结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九天建司辩称,认可113000元的保温工程款,原告结算签字后我方愿意支付;但我方不认可找平打底层工程款60余万元,本案涉及的保温工程的单价是确认了的,20mm厚的单价为27.5元/m2,15mm厚的单价为25元/m2;原告主张的找平打底层工程款虽然在合同中有约定,但是原告并没有做这项工程,所以不存在工程款;综上,我方只认可保温工程款113000元,其他的均不认可,也不认可逾期损失。被告九天攀分司辩称,我方一直在按照进度和比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他答辩意见与九天建司一致。被告阳城金海公司辩称,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因此,对第1项诉讼请求,以九天建司、九天攀分司的答辩意见为准。针对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实际施工人设有限缩解释,实际施工人与工程承包人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实际施工人是没有资质的单位,而非个人,因此,原告没有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只是改变了发包人的付款方向,而不是负有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和九天建司、九天攀分司进行结算造成本案纠纷,要求我方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金域阳光9#、10#楼工程建筑工程单项承包协议(外墙内保温组)》,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内容;2.原告举证《竣工图》,欲证明:9#、10#楼施工要求及设计,该保温工程需打底施工的事实;3.原告举证《攀枝花市民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报告》,欲证明:原告施工合格的事实;4.原告举证《合同协议书》,欲证明:被告与建设方施工合同的内容;5.原告举证《阳城金海·金域阳光项目一期外墙内保温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欲证明:被告与建设方保温合同的内容;6.原告举证《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欲证明:建设方已经将9#、10#楼打底工程款结算给被告的事实;7.被告九天建司举证《阳城金海·金域阳光项目一期外墙内保温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欲证明:建设方认价为20mm保温单价为34元/m2,15mm保温单价为31.5元/m2;8.被告九天建司举证《金域阳光9#、10#楼工程建筑工程单项承包协议(外墙内保温组)》,欲证明:本案所涉20mm保温单价为27.5元/m2,15mm保温单价为25元/m2;9.被告九天建司举证《9#、10#楼保温量》,欲证明:本案所涉的保温工程量;10.被告九天建司举证《收条》2张、《借条》1张,欲证明:九天建司已经支付工程款85万元;11.被告阳城金海公司举证《阳城金海·金域阳光项目一期外墙内保温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欲证明:本案的保温工程的发包内容;12.被告阳城金海公司举证《工程结算书》,欲证明:阳城金海公司和九天建司外墙内保温工程的结算结果;13.被告阳城金海公司举证《付款明细表》,欲证明:阳城金海公司就外墙内保温的款项已经直接支付给了九天建司。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至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关联性等存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至12均予采信;证据13为被告阳城金海公司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阳城金海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证据13,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阳城金海公司与九天攀分司签订《阳城金海·金域阳光项目一期外墙内保温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阳城金海·金域阳光一期内外墙内保温B标段工程,地点为炳三区;承包范围:阳城金海·金域阳光一期外墙内保温工程B标段(阳城金海·金域阳光一期8#、9#、10#楼),包括其冷热桥处理(施工部位详见施工图);“阳城金海·金域阳光一期”外墙内保温B标段工程采用中空玻化微珠无机保温砂浆外墙内保温体系,施工部位详见保温施工图,保温层施工厚度:(1)西朝向外墙:20mm厚(其中冷热桥厚度为20mm),(2)东、南、北朝向外墙:15mm厚(其中冷热桥厚度为15mm);保温层施工厚度15mm明细为:界面剂+15mm厚中空玻化微珠无机保温砂浆+4mm厚抗裂砂浆压入复合耐碱玻纤网格布一层;保温层施工厚度20mm明细为:界面剂+20mm厚中空玻化微珠无机保温砂浆+4mm厚抗裂砂浆压入复合耐碱玻纤网格布一层;工程交付标准:由当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国家验收标准验收合格;本合同暂定总价为2201968.32元,计价方式为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中空玻化微珠无机保温砂浆20mm厚:34元/m2,中空玻化微珠无机保温砂浆15mm厚:31.5元/m2;工程量计算约定:结算工程量待工程施工完毕,经甲乙双方及监理共同对质量验收合格后,三方到现场对实际施工范围进行确认,形成最终的外墙内保温竣工图,结算工程量以竣工图为依据按完成面表面积计算(门窗洞口、飘窗洞口、侧壁保温面积按完成面展开面积计算);工程总价款的确认:工程结算总价=结算工程量×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本工程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每次付款均以楼栋为单位支付);保温工程施工完毕,且经甲方与监理验收,工程质量符合约定要求后,甲方支付该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款;整个工程竣工,报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结算完毕,支付乙方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7%;工程结算总额的3%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贰年,质保期满壹年后无质量问题,退还2%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贰年后无质量问题,退还1%工程质保金(质保金均不计息);乙方请款时需向甲方提供正式建安发票,工程结算完成,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包含质保金在内的所有正式建安发票。2013年7月24日,九天攀分司(甲方)与刘世平(乙方)签订《金域阳光9#、10#楼工程建筑工程单项承包协议(外墙内保温组)》,约定:工程名称为金域阳光9#、10#楼工程,地点在攀枝花市机场路;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该区域工程施工中所有外墙内保温、屋面保温及楼面保温,包括内墙保温的打底、甩浆、刮糙、粘钢丝网及其它相关要求的相关内容和包保温相关的检验所有费用及资料及涉及保温工作的相关材料,界面剂、抹中空玻化微珠无机保温砂浆(厚度详见设计施工图)、4mm厚抗裂砂浆压入复合耐碱玻纤网格布一层,冷桥处理、热桥处理、成品保护、检测、验收、保修等;质量要求:由当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国家验收标准验收后应保证合格;本工程以施工图纸、施工方案、设计变更及国家及地方制定的相关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详见《四川省居住建筑节能保温隔热工程质量验收规程》DB51-2005),乙方负责相关职能部门竣工验收及承担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对乙方承包的范围进行调整,并通知乙方,乙方服从甲方调整,无异议;乙方应熟悉施工图,对各部位保温及相关变更应明确;本工程保温层厚度应在2mm误差范围内,并且质量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本工程按一次性单价包干不作任何调整,其抹15mm-20mm厚中空玻化微珠无机保温砂浆内保温:包干价为在建设方认价的基础上每平方米优惠6.5元,该单价包含但不限于外墙内保温及其它保温饰面:包施工图纸抹灰基层打底及基层处理、界面处理剂、专用粘结剂3mm厚、5厚抗裂砂浆中加入一层复合耐碱网布,并包人工、包材料、包灰浆搅拌机及其它小型机械、包工期、包检测(含建设方要求的相关节能检测主持)、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损害赔偿、包辅助材料、包损耗、包验收合格、包备案等全部费用,不再另行增加其他费用;按保温实际施工面积并结合施工图纸计算工程款;本工程施工完成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本部分工程总价的80%,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个月内支付本部分工程总价的15%,余下的5%保修金壹年到期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不负责税收,甲方付款为银行转账;合同签订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5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在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退还(无息)。竣工图载明保温面砖外墙工程需11道工序:1.外墙面砖勾缝(勾缝采用专用勾缝剂,严禁用水泥浆勾缝);2.4厚面砖专用剂;3.20厚1:3水泥砂浆打底,内掺5%防水剂,两次成活,扫毛(混凝土墙面增刷素水泥浆一道);4.基层墙体(混凝土面墙体刷素水泥浆一道);5.20厚1:3水泥砂浆找平层;6.界面剂;7.中空玻化微珠(厚度详节能设计说明);8.4厚抗裂砂浆压处复合耐碱玻纤网格布一层;9.12厚混合砂浆打底扫毛,8厚混合砂浆找平;10.满刮腻子两遍;11.面层,业主自理。2014年8月11日,攀枝花市建设节能与墙体材料改革管理中心对阳城金海·金域阳光一期9#、10#楼墙体节能工程、门窗节能工程、屋面节能工程进行验收,节能质量控制资料齐全,实体质量监督检查情况及结论为基本符合。《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显示,阳城金海·金域阳光一期Ⅱ标段-9#楼地上部分——墙1:大面、房间做阳台,做入户花园及生活阳台(有保温墙面20厚打底)合价为174977.41元,阳城金海·金域阳光Ⅱ标段-10#楼地上部分——墙1:大面、房间做阳台,入户花园及生活阳台(有保温墙面20厚打底)合价为435744.31元,两项合计610721.72元。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本案诉争打底工程是由上述两项工程组成。2015年2月13日,九天建司与刘世平共同确认刘世平所做,阳城金海·金域阳光一期9#、10#楼保温工程量为:20厚保温工程量共6274.841m2,15厚保温工程量为31337.193m2。2015年7月8日,阳城金海公司与九天攀分司对阳城金海·金域阳光项目一期外墙内保温工程B标段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1325705.79元。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九天建司分三次共向刘世平支付保温工程款8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九天攀分司签订的《金域阳光9#、10#楼工程建筑工程单项承包协议(外墙内保温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悖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723721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九天建司、九天攀分司认可其中113000元保温工程款未支付,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中的113000元保温工程款予以支持。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中的水泥砂浆找平层打底工程款610721元,原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了水泥砂浆找平层打底工程,而是以如下理由佐证:1.竣工图载明案涉保温工程需11道工程,而水泥砂浆找平层打底的工序,该道工序与其他工序不能分开施工,必须完成该道工序,才能进行余下施工,案涉水泥砂浆找平层打底的工序按合同约定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且案涉保温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因此,水泥砂浆找平层打底工程必然是原告施工的;2.原告与被告九天攀分司的结算是建立在被告九天建司、九天攀分司与被告阳城金海公司的合同基础上,而三被告将水泥砂浆找平层打底工程另签合同单独结算,导致原告失去了对水泥砂浆找平层打底工程的结算基础和依据,责任在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于案涉水泥砂浆找平层打底工程是否由原告施工完成的事实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但原告举证既未能直接证明,亦未能证明其上述推定成立,同时,原告表示再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砂浆找平层打底工程款6107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在原告与被告九天攀分司签订的《金域阳光9#、10#楼工程建筑工程单项承包协议(外墙内保温组)》第三条第2项对于付款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以4.35%的年利率从起诉前一日往前计算一年的逾期付款损失的算法,无悖于双方约定,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按此算法,被告九天建司、九天攀分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915.5元(113000元×4.35%=4915.5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九天攀分司系被告九天建司的分公司,被告九天攀分司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九天建司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阳城金海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城金海公司已自证其与被告九天攀分司对诉争工程结算完毕,但未能证明付款情况。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九天建司、九天攀分司的答辩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阳城金海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世平支付保温工程款113000元、逾期付款损失4915.5元,合计117915.5元;二、攀枝花阳城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刘世平支付的保温工程款113000元、逾期付款损失4915.5元(合计117915.5元)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刘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2元,刘世平负担9580元,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2元(此款已由刘世平垫交,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刘世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雪薇人民陪审员  刘福英人民陪审员  石应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思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