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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民申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毛德书、袁小双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毛德书,袁小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5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毛德书,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小双,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再审申请人毛德书因与被申请人袁小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毛德书申请再审称,(一)2016年9月19日,毛永贤之子毛向荣找到了自留山证。毛永贤与毛德书均系毛兴犬之子。毛德书以自留山证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二)毛德书与袁小双口头协议互换土地是真实的,且互换后耕种管理至今。毛德书对换得的土地耕种22年,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原审判决其返还土地严重损害毛德书合法权益,有失公正。(三)本案诉争自留山由黑石镇政府变为经济林并种植苹果树,实质系承包地,土地互换由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调整。毛德书与袁小双的土地互换应受法律保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毛德书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雷 勇审 判 员  何大银审 判 员  陈茂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亚卿书 记 员  秦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