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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黄长生与王燕文、林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长生,王燕文,林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1813号原告:黄长生,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居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延辉、杨贵峰,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王燕文,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冬梅,女,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黄长生与被告王燕文、林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长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文、林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燕文偿还我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林冬梅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黄长生撤回对林冬梅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97年4月13日王燕文因生活需要向我借款20,000元,我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王燕文,王燕文当场写下借条一份给我收执。约定借款月利率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我现需用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借款发生在王燕文与林冬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冬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燕文、林冬梅未作答辩。王燕文、林冬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黄长生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认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过程中黄长生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要求调查王燕文与林冬梅的婚姻登记情况,本院依黄长生的申请向登记机关查询,查无王燕文与林冬梅的婚姻登记档案。庭审过程中黄长生自愿放弃对林冬梅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7年4月13日王燕文因生活需要向黄长生借款20,000元,黄长生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王燕文,王燕文当场写下借条一份给黄长生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综上所述,黄长生与王燕文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燕文借款后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明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黄长生要求王燕文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讼中黄长生自愿放弃对林冬梅的诉讼请求,系是黄长生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允。王燕文、林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燕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长生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1997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准予黄长生放弃对林冬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王燕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文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诗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