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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文洁与常州市金坛宏康药用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金坛宏康药用包装有限公司,刘文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坛宏康药用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工业园红山路15号。法定代表人:蒋罗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国,常州市金坛区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阿洪,常州市金坛宏康药用包装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洁,女,1974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市金坛宏康药用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文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文洁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刘文洁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刘文洁主张的10万元借款属于重复主张,宏康公司认为已经归还。本案借款系通过宏康公司会计张珍伢向刘文洁筹集的,通过张珍伢向多人筹集的借款共计68万元,包含本案借款。宏康公司在借款之后,已经支付张珍伢71万元,同时债权人起诉后执行了16万元,上述事实已经得到了(2016)苏0482民初057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可见,本案借款,宏康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综上,要求判如所请。刘文洁二审答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宏康公司称其已经通过张珍伢向刘文洁归还了借款,但是张珍伢负责归还的款项并不包含刘文洁的该笔借款,请求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文洁向一审法院请求:宏康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09802元(算至2016年1月19日),及此后至本金还清之日按18.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宏康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刘文洁放弃主张利息。一审认定事实:2011年3月15日,宏康公司由其会计张珍伢经办,向刘文洁借款10万元。宏康公司还通过张珍伢经办,向其他借款人借款。截止2012年8月11日,双方确认,通过张珍伢经手,宏康公司向洪卫星(借款两笔合计15万元)、钱春富(借款6万元)、瞿云芳(借款8万元)、梁慧(借款8万元)、陆宝兰(借款2万元)、刘文洁(借款三笔合计25万元)等人借款余额总计为68万元。该案所诉争的10万元包含在68万元之中。一审庭审中宏康公司陈述,该68万元借款都是本金,已全部履行完毕,其中截至2013年2月28日,通过张珍伢还款合计565857.4元。2014年10月8日,因向洪卫星借款10万未还,被一审法院判决后划扣执行款两笔合计151000元。另外,宏康公司王阿洪又已在一审法院支付执行款30000元。上述还款总计746857.4元,已超过该68万元借款。一审庭审中刘文洁认可宏康公司通过张珍伢还款金额为563349.4元,对一审法院划扣的该两笔151000元的执行款无异议,但该68万元系借款本金,借款都约定了利息,宏康公司并未归还该案诉争的10万元借款,为此,刘文洁提供瞿云芳、梁慧、陆宝兰等接受还款时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这些收条均载明了月息壹分、贰分不等的利息。2014年10月8日,宏康公司应因向洪卫星借款10万未还,被一审法院判决后划扣宏康公司银行账户执行款两笔合计151000元,其中包含利息4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宏康公司认可借了刘文洁该笔10万借款,抗辩已经偿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该笔10万借款的还款义务,即便如其所称借款是通过会计张珍伢一并偿还,合计偿还74万余元,已超过总额为68万的借款,这也说明该68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且刘文洁也已举证对此予以了证明,宏康公司已偿还的系其他出借人的到期借款和利息,因此,宏康公司提出已偿还该案诉争的10万借款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根据,该院不予采纳,对刘文洁要求宏康公司立即偿还该10万借款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遂判决:宏康药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刘文洁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8元,由刘文洁负担2326元,宏康公司负担2122元(此款刘文洁已预交,宏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刘文洁)。二审中,宏康公司提供(2016)苏0482民初05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一,因为本案诉争的10万元都是由张珍伢经办以及经手,当时张珍伢是宏康公司的出纳会计,通过企业转让,进行审计,她经手的68万元借款都归并给了张珍伢,由张珍伢负责归还。这些借据都应当作账在其名下,借据附在后面,因为其是出纳会计,保管这些账册。我们去查账的时候,发现没有了。在张珍伢起诉我公司的时候,她承认已经全部履行。第二,张珍伢跟刘文洁系婆媳关系,所以张珍伢跟我们主张钱的时候,一审法院是依法驳回的。刘文洁跟我们要这个钱是重复主张。刘文洁对此质证称: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宏康公司是否应当向刘文洁支付该1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宏康公司通过其会计张珍伢借款的本金为68万元,而其认可通过张珍伢还款为565857.4元,这其中需要剔除洪卫星借款本金10万元,故宏康公司给张珍伢的565857.4元还款需要对应58万元的借款本金。从刘文洁一审提交的证据反映,宏康公司通过张珍伢向洪卫星、刘文洁等6人借款时均包含利息,因此,对宏康公司抗辩已还清了案涉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宏康公司向刘文洁借款的本金共计25万元,刘文洁自认宏康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57172.4元,现刘文洁向宏康公司主张归还剩余借款10万元。一审法院以宏康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还款依据而未采纳其已经还清该笔款项的抗辩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宏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玉星审 判 员  张 梅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朱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