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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421号原告:郭某,女,1987年4月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贤,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1,男,1983年12月6日生,住林州市。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案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女李某2(××××年××月××日出生)归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3(××××年××月××日出生)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自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腊月十三办理结婚典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李某2于××××年××月××日出生,婚生子李某3于××××年××月××日出生。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吵架,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李某1未到庭,但庭审后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2与婚生子李某3,抚养费自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1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李某2,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李某3。郭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2与婚生子李某3,被告承当抚养费。后又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陈述,同意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李某2与婚生子李某3。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2与婚生子李某3,抚养费自理,原告同意婚生子女李某2与李某3由被告抚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二、婚生女李某2(2006年10月22日出生),婚生子李某3(2009年4月18日出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智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