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4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韦露华与梁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露华,梁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24民初565号原告:韦露华,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苗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现住柳州市。被告:梁何,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住融安县。原告韦露华与被告梁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2083元家违约利息10716元,合计42799元(违约利息核算为本金32083元,日利息万分之五,违约时间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合计668天,共计10716元)今后违约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借条约定计算到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被告借我信用卡刷卡共计35000元,2015年5月11日双方立欠条借款本金35000元、手续费3098元,元,合计38098元,分12其付款,被告只履行分期付款还款一地(即第一期)2015年5月25日6015元、剩下11期(人民币32083元)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42799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的居住地均为柳北区,且居住时间已满一年,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纠纷由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应由柳北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柳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黄秀红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廖 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