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民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符海与海南省东方市农业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海,海南省东方市农业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海,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农民,现住海南省东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云,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东方市农业局,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法定代表人:卞晓燕,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孔保,海南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符海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东方市农业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7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符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依据东方市政府文件请求上诉人返还150000元,这类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范畴。二、审计报告不是作为发放补贴的依据。经相关部门验收,上诉人种植瓜菜大棚亩数为75亩,根据东方市政府2011年文件,上诉人获得750000元补贴。审计报告结论是在2013年台风“海燕”破坏后得出,该结论不准确。三、退一步来讲,即便该审计报告是准确的,上诉人亦不应返还150000元。东方市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东府办【2014】89号《东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农业设施大棚及合作社扶持专项审计整改工作的通知》,根据该通知,上诉人应退还150000元,而非300000元。上诉人已根据要求将150000元退给政府。被上诉人东方市农业局答辩称,一、东方市农业局和东方市财政局将相关大棚补贴给上诉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经海南省审计厅审计,上诉人存在低建高补现象,非法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事实上形成了合同,被上诉人以返还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一审法院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所建大棚造价低于10000元,按照规定其只能每亩领取6000元,但是政府却每亩补贴10000元,多出了300000元。政府已经追缴回150000元,剩余150000未追回,在起诉之前,被上诉人曾多次要求上诉人完成整改,上诉人也答应改,但是至今未整改。东方市农业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符海返还不当得利1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至2013年,根据《东方市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支持瓜菜设施大棚建设实施方案》,由东方市农业局负责全市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补贴建设大棚项目工作。符海于2011年搭建普通瓜菜大棚面积75亩,并向东方市农业局申请财政资金补贴,根据符海的申请,东方市农业局向符海发放了750000元的补贴,并已将款项发放至符海的账户。2014年6月5日,经海南省审计厅审计发现,由于东方市农业局对大棚建设项目验收走过场,流于形式,导致发生符海低建高补的现象,经复核,确定符海套取财政补贴300000元。经审计厅及东方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符海已退还150000元,还有150000元尚未归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符海应否返还财政资金150000元及利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符海建设普通瓜菜大棚,共向东方市农业局申请财政资金补贴750000元,经海南省审计厅审计确认,符海建设低型大棚领取中型大棚补贴,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多领取了150000元,且经东方市人民政府要求符海进行整改,符海没有按照要求整改,则符海多领取的150000元应予以返还,故东方市农业局请求符海返还不当得利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符海称审计报告不合理,但是没有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且符海提出的问题,审计报告中写明是在充分考虑了台风的因素之后得出的结论。另外,符海认为东方市农业局应当在起诉之前与之协商,但是不协商并不影响东方市农业局对诉权的行使,也不能以此来规避符海应负担的责任。故符海的辩解意见,一审未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符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东方市农业局返还财政补贴资金15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符海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应否退还150000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据海南省农业厅和海南省财政厅文件,向种植瓜菜设施大棚的农户发放补贴,上诉人依规定应如实申报瓜棚设施建设面积、造价,提出验收申请,双方互负权利和义务。但符海建设大棚、领取补贴的过程中,存在低建高补的情况,多领取了补贴款,且符海没有按照要求整改,因此符海多领取的补贴款应予返还,一审判决认定符海多领取的15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发放补贴金750000元,依海南省审计厅的审计报告,上诉人多领取300000元。上诉人称审计报告不准确,未充分考虑台风“海燕”对瓜棚造成的损害,不应作为发放补贴的依据,而审计报告中已写明审计结果充分考虑了台风因素。故上诉人提出审计报告不准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已经按照被上诉人要求退还了15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定上诉人多领取尚未退还的15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符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符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慧明审 判 员 王柱进审 判 员 龙蜀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远帆书 记 员 路仪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