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02行审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水土保持检查监督站与榆林市进军煤炭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榆林市榆阳区水土保持检查监督站,榆林市进军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802行审42号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水土保持检查监督站。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金沙北路水务大厦。法定代表人赵怀秀,站长。委托代理人田君,系该站麻黄梁分站站长。被执行人榆林市进军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大河塔镇西尧则村。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水土保持检查监督站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榆林市进军煤炭有限公司水利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榆政)水保罚决字【2016】第617号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榆林市榆阳区水土保持检查监督站作出的(榆政)水保罚决字【2016】第617号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在大河塔镇××则村修建储煤场项目(工程)建设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和《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榆政)水保罚决字【2016】第617号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执行人以下行政处罚:1、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16667.5元;2、处以罚款16667.5元。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未能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强制执行:1、被执行人应交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16667.5元;2、被执行人应交纳的罚款16667.5元。本院认为,榆林市榆阳区水土保持检查监督站作出的(榆政)水保罚决字【2016】第617号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榆林市榆阳区水土保持检查监督站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榆政)水保罚决字【2016】第617号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改琴人民陪审员  程占堂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