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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执637号之十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孙洪喜、刘华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洪喜,刘华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3执637号之十一申请执行人:孙洪喜,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刘华宾,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孙洪喜与刘华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广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刘华宾名下所有的位于×××号楼,不动产权证书号为东房权证;第×××号房产一处,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朱其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景素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