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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高新印与濮阳县人民政府、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印,濮阳县人民政府,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9行初31号原告高新印,男,汉族,1931年1月18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高山,男,汉族,1970年3月18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滕开路,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濮阳县红旗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孙庆伟,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培,濮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濮阳县红旗路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何璞敏,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根锁,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会娟,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新印诉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确认违法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新印委托代理人高山、滕开路,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培、郭建华,被告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根锁、孙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印诉称:原告有两处房屋位于濮阳县城关镇和平居民委员会小坡居民区,被告正对该居民区房屋实施城中村改造,拆迁房屋,但是被告至今未公示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房屋拆迁的批文等合法手续,拆迁房屋没有合法依据,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也未保障包括原告在内的被拆迁户的知情权、听证权等权利。其次,被告在实施房屋拆迁中采取了断水、断电、阻断交通等非法方式迫使包括原告在内的住户搬迁,严重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第四条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最后,原告高新印家的一处房屋在2017年2月21日已被强行拆毁,并有消息传出有关单位将组织闲杂人员强行违法拆除未签协议的其他居民房屋。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濮阳县城关镇和平居民委员会小坡居民区房屋拆迁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濮阳县城关镇和平居民委员会小坡居民区房屋拆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濮阳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1.原告所诉拆迁行为不是濮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为了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品味,改善人居环境,濮阳县人民政府出台了《濮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区棚户区和城中村改造工作的意见》,以推动棚户区和城中村改造工作。濮阳县城关镇和平居民委员会根据该意见制定了《城关镇和平小坡城中村改造具体安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该方案经该村党支部、村委会按照“4+2”工作法流程,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该方案报濮阳县人民政府后,濮阳县人民政府原则同意上述方案,但该方案仍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濮阳县人民政府至今尚未作出征收决定。现在的拆迁行为是濮阳县城关镇和平居民委员会和居民协商的结果,不是濮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所以,濮阳县人民政府不存在拆迁行为违法和需要停止拆迁的情形。2.原告所诉拆迁行为是濮阳县城关镇和平居民委员会的自治行为。原告所诉拆迁行为系濮阳县城关镇和平居民委员会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城关镇和平小坡城中村改造具体安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后,根据方案进行的拆迁行为,该拆迁行为的主体是濮阳县城关镇和平居民委员会及其组建的和平拆迁改造委员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居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所以该拆迁行为是群众自治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其行为主体不是濮阳县人民政府,所以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主体不适格。1.原告不是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列主体。原告的房屋并没有被拆除,更没有被濮阳县人民政府拆除。不存在濮阳县人民政府直接针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既不是行政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无权对他人的利益提出诉讼请求。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看,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不是原告本人的利益。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原告所诉拆迁行为目前处于协议拆迁阶段,拆迁户与和平拆迁改造委员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自行拆迁。他们之间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及主动拆迁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不是行政行为,由拆迁户自主决定,原告无权干涉其他住户的拆迁行为,其没有权力要求法院判令其他住户停止拆迁。原告所诉拆迁行为非濮阳县人民政府所为,系濮阳县城关镇和平居民委员会自主改造行为,属于自治活动,原被告双方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而本案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房屋被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拆除,事实上其房屋也未被拆除,其所述房屋在2017年2月21日已经被强行拆除不是事实,其房屋没有被拆毁,更没有被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拆毁。故原告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其无诉讼主体资格。二、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不存在拆迁的行政行为,更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所诉不是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没有对原告的房屋作出拆迁的行政行为,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和平居委会居民区的其他住户房屋的拆迁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干涉其他住户的拆迁行为。其他住户房屋的拆迁是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的履约行为,其他住户拆除房屋获取安置补偿是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且协议双方不是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也不是原告,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范围。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称,其有两处房屋位于濮阳县城关镇和平居民委员会小坡居民区,被告正对该居民区房屋实施城中村改造,拆迁房屋,但是被告至今未公示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房屋拆迁的批文等合法手续,拆迁房屋没有合法依据,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也未保障包括原告在内的被拆迁户的知情权、听证权等权利。其次,被告在实施房屋拆迁中采取了断水、断电、阻断交通等非法方式迫使包括原告在内的住户搬迁,严重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第四条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最后,原告高新印家的一处房屋在2017年2月21日已被强行拆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对濮阳县城关镇和平居民委员会小坡居民区房屋拆迁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濮阳县城关镇和平居民委员会小坡居民区房屋拆迁。原告认可濮阳县城关镇和平居民委员会小坡居民区住户约280户,已经拆除房屋270余户。270余户已拆除房屋的住户并未对拆除行为提起诉讼,原告之外的其他住户的房屋拆除行为与原告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作为小坡居民区住户之一无权代表整个居民区住户(包括房屋已拆除住户和未拆除住户)对整个居民区的房屋拆除行为提起诉讼,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如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可以另行主张。另,原告提交申请书,申请本院依法禁止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鉴于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的起诉本应不予受理,受理后也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与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相关的财产保全程序也不应启动,对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新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培勋审判员  贾向阳审判员  葛传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德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