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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青岛江大饲料开发有限��司、肖悦森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江大饲料开发有限公司,肖悦森,李京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江大饲料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大门荣辅,经理。委���诉讼代理人:杨延清,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悦森。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洪祥,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习伟,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京浩。上诉人青岛江大饲料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悦森、李京浩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9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江大饲料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肖悦森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送叉车去维修的行为不是义务,而是为被上诉人的利益,责任应由受益人被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肖悦森对事故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上诉人肖悦森曾辩称王世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王世强的过错应由雇主肖悦森承担。且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肖悦森就在现场指挥推车,其指挥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显然错误。肖悦森辩称,一、李京浩违章操作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二、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到答辩人处维修叉车,应当将叉车送至答辩人的修理厂内。上诉人称送修叉车是为了答辩人的利益,无事实依据。三、答辩人有权向上诉人追偿。肖悦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付8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李京浩受被告青岛江大饲料开发有限公司指派,与代姓同事送被告青岛江大饲料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至原告肖悦森开办的“悦凯汽修厂”维修。到该汽修厂大门外,三城线公路北侧时,因该叉车失去驱动,进厂时,由原告及其大修厂部分工人推行叉车,被告李京浩于驾驶位掌控方向盘。推车过程中,原告的雇员王世强被该叉车右后车轮压伤左腿。伤者王世强于2013年6月24日起诉要求肖悦森及青岛江大饲料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109990.1元。后自愿撤回对青岛江大饲料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即民初字第4409号民事判,判决肖悦森赔偿王世强各项损失共���105059.75元。王世强于2014年1月2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肖悦森与王世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肖悦森向王世强赔偿80000元,已经执行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受害人王世强作为雇员在为雇主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原告肖悦森作为雇主已经对受害人王世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其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京浩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而被告李京浩是被告青岛江大饲料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李京��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因操作不当造成受害人王世强受伤,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青岛江大饲料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判决:1、被告青岛江大饲料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悦森80000元;2、驳回原告肖悦森对被告李京浩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上诉人青岛江大饲料开发有限公司指派其员工李京浩等人送叉车到被上诉人肖悦森开办的汽修厂维修,在汽修厂门外,肖悦森雇员王世强推行叉车时,被叉车右后轮压伤左腿。后王世强起诉雇主肖悦森要求赔偿,肖悦森已赔偿王世强8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依据该规定,肖悦森有权向上诉人追偿。虽然王世强基于雇佣关系向肖悦森主张权利时,法院并未认定王世强自身的过错,但本案肖悦森向上诉人追偿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应对各方的过错作出认定。因李京浩操作不当,急打方向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李京浩的行为与王世强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受害人王世强在推车过程中,未尽其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其过错责任应有雇主肖悦森承担。同时,整个推车活动是由肖悦森组织指挥,肖悦森组织指挥不当,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肖悦森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分析各方的过错,本院认为,以上诉人承担70%的过错责任,肖悦森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当。上诉人主张送叉车维修是为了被上诉人的利益,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主张肖悦森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应支付肖悦森赔偿款56000元。综上所述,青岛江大饲料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90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东省即墨市���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90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青岛江大饲料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肖悦森赔偿款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肖悦森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上诉人青岛江大饲料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30元,由被上诉人肖悦森负担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青岛江大饲料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被上诉人肖悦森负担5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向东审 判 员  高中日代理审判员  吕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云龙书 记 员  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