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本华、XX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本华,XX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7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本华,女,汉族,1964年5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武,男,汉族,1962年11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本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2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本华,被上诉人XX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本华上诉请求:1、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2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事实是上诉人将位于六安市金安区××大窑村××组房屋借给公婆居住,由兄弟五人平摊费用补偿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当时承诺房屋及院墙都会归还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房屋协议并不是房屋买卖协议,只是上诉人出借房屋的凭据。该协议语言不通,事项约定不明确,且导致双方存在重大歧义,应认定该协议无效。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证仍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无权拆除上诉人的房屋。一审法院忽视协议上的不合理性,片面认定上诉人将房屋出卖给被上诉人及其他兄弟,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应当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XX武辩称,1、案涉房屋是买卖关系,不是借用关系。当时签订协议时,上诉人也在场,上诉人丈夫一审接受法院电话质询时证实房屋价款已支付完毕。2、“得样还样”目的是方便父母出行,与上诉人无关联,是约束被上诉人。3、上诉人不能主张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本案双方均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买卖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根据“地随房走、房地一体”的原则,该土地使用权已经一并转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本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位于六安市金安区××大窑村××组房屋损失(房屋价值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XX武、原告丈夫XX胜、证人XX文、XX能、XX东系五兄弟,2000年,五兄弟及原告全部在场签订一份房屋协议,约定:由原告丈夫XX胜所有的两××房屋(××六安市××施桥镇××组),其中一间卖给被告XX武作价400元,另一间半卖给兄弟五人作价600元(每人负担120元)用于父母居住,并明确约定如果被告XX武拆院墙,要得样还样,一定要留路给父母走路出行。协议上由被告XX武、XX文、XX能、XX东及原告签字,且钱款全部实际履行完毕。后因五兄弟父亲居住的房屋年久失修,便由被告XX武将房屋推倒重建继续给父亲居住。另查明,原告丈夫XX胜又叫“XX圣”,被告XX武又叫“XX伍”。协议上的“XX华”即五兄弟中的“XX东”。且原告丈夫XX胜不同意原告起诉。原告王本华与XX胜于1990年进行了结婚登记,原告诉请的标的物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六集建(埠)字第75991号)系1991年11月办理。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原告与其丈夫XX胜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处分协议系被告五兄弟及原告共同协商一致并履行到位的结果,房屋的所有权已转移,原告无权再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故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本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本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协议约定有“XX伍买东头XX胜一间房地坯”字样、房屋具体作价及XX武兄弟五人分担的数额等内容,显然该协议应认定为房屋买卖协议,王本华上诉称该协议为借用协议,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反映双方实为买卖关系的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庭审中,法庭已向王本华丈夫XX胜当庭核实其收到了协议约定的房款,该房屋买卖协议已实际履行。王本华现起诉要求XX武赔偿房屋损失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综上,王本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本华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张海龙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季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