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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3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梁淑华诉被告周翠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淑华,周翠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民初199号原告:梁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玲,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翠凤。原告梁淑华诉被告周翠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翠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购买原告服装,欠原告货款123000元,2016年7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2016年7月29日原告出具货款还计算1份。期间被告给付原告14000元,尚欠109000元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购买原告服装,欠原告货款123000元,2016年7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2016年7月29日原告出具货款还计算1份。期间被告给付原告14000元,尚欠1090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原告所欠货款,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翠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淑华货款10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周翠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昕人民陪审员  刘巨岩人民陪审员  XX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永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