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杨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王永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杨静,王永金,扬州市永晟电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终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静,女,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镇,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金,男,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永晟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施井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李一,执行董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静,原审被告王永金、扬州市永晟电力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民初字第3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保险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以与杨静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承担(已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冰审判员 吕 露审判员 孙建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凤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