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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行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福有、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福有,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对外开发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行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有,男,195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訾庆辰,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1号。法定代表人彭三,区长。委托代理人苏玲钦,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政府办信息公开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田宗旭,天津一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对外开发部,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平安街(长寿公寓1号楼)-33号。法定代表人刘保卫,总经理。上诉人李福有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行初1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提出要求公开“2015年5月6日和平区维稳信访安全工作例会的会议纪要及与会人员职务、姓名的全部信息”的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编号:2016-012《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对该告知行为不服,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福有向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公开的事项,在性质上属于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调整范畴。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告知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福有的起诉。李福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确认原审裁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一审法院重新开庭审理。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主持的询问中明确说明上诉人是在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得到的答复中,得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信访事项及其他问题召开会议,并对上诉人诉求处理情况作会议记录。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信访答复信息均来自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政府信息不存在违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法可依。一审法院如经询问未查明事实,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不应以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咨询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检索义务,并未找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上诉人也缺乏有效证据证明该信息确实存在。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2015年5月6日和平区维稳信访安全工作例会的会议纪要及与会人员职务、姓名的全部信息”。根据会议纪要的一般格式,与会人员的职务、姓名通常会在会议纪要中载明。因此,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实为一份信息,即2015年5月6日和平区维稳信访安全工作例会的会议纪要。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第(十五)项的规定,会议纪要是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的一种公文类型,因此会议纪要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公文,具有过程性、内部性和非终极性的特点,属于意思形成中的信息,一旦公开,可能会引起误解和混乱,或者妨碍坦率的意见交换和正常的意思形成,从而影响行政决策的完整性,降低行政效率。同时,涉案会议纪要涉及信访工作,亦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力代理审判员  寇秉辉代理审判员  廖希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