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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传保与骆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保,骆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865号原告:王传保,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骆建,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王传保诉被告骆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骆建偿还所欠鱼款3.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在盖州市华阳海鲜市场经营海产品,被告骆建自2013年开始在我处购买海产品,并赊欠货款,经我多次索要至2016年12月20日尚欠我货款3.2万元,后经多次向其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被告骆建未到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骆建从原告处购买海鲜,并于2016年12月20日为原告王传保出具欠据,内容为:骆建所欠王传保鱼款已于2016年12月20日还去1万元,余款叁万贰1月份付清。直至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被告尚欠货款3.2万元未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欠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有被告骆建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骆建未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传保货款人民币3.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骆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