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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4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杨文华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华,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4092号原告:杨文华,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伟,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杨文华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575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被告全部还清款项期间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暂计算为503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金57555元,并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长期在原告处采购木质框架用以制作家具。2015年7月24日,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此前共欠原告材料款57555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和金额,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未支付。被告XX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文华系个体工商户,XX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起在杨文华处采购沙发木质框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7月24日,XX向杨文华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文华框架钱¥40000元肆万元于7月30日付¥18000元(壹万捌千元正),剩余的¥22000元贰万贰仟元正于10月30日付清。实际欠款为57555元,如约定时间付清肆万元正(小写:40000),不追究余款。今欠人XX”。XX出具上述欠条后,未向杨文华支付货款。庭审中,杨文华陈述,《欠条》的小字部分,即“实际欠款为57555元,如约定时间付清肆万元正(小写:40000),不追究余款。”系原告手写,但被告在其上加盖有“南岸区瀚翔沙发厂专用”的印章;除此以外欠条中的其余内容均系被告书写并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文华向XX供应货物,XX亦应按照双方约定及交易习惯及时支付货款。XX在向杨文华出具《欠条》后,并未按《欠条》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XX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杨文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XX尚欠其货款的事实,故对杨文华要求XX立即支付货款5755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杨文华要求XX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文华货款57555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文华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575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XX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宿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盈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