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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2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西亭与被告王飞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西亭,王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2民初142号原告:杨西亭,又名杨西婷,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飞,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利,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蓝关街道办事处蓝新路农械厂家属楼*单元*楼*户,居民。系王飞之母。原告杨西亭诉被告王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西亭、被告王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利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西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60.05元、误工费1200元(住院9天,出院3天,每天1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9天,出院3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每天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060.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外公同楼上下居住,两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4月1日,因被告的外公陈景玉在原告家门外堆放垃圾,原告与其发生争吵,在吵架的过程中,被告猛然出来拿东西在原告头部殴打,致原告面部、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00余元,经蓝田县公安局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王飞辩称,2016年4月1日,被告的外公在门口收拾柴火时,原告与被告的外公发生争吵,被告踹原告占用楼梯下公共部分所建的门,后与原告发生撕扯,原告只是擦破了点皮,被告的手也被原告抓伤。被告打原告属实,但事情是因原告引起的,原告也应承担责任,双方的责任应按照3:7或4:6的比例分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案件发生的事实;2、蓝田县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证、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唐都医院的门诊病历及西安交大药业有限公司送货单;证明其就医花费医疗费2660.05元;3、张永强的收条一张、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就医交通费200元。被告王飞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唐都医院的门诊病历及西安交大药业有限公司送货单被告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在唐都医院治疗应当有蓝田县医院的医生证明或建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在唐都医院就诊有相应的病历佐证,医生建议注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250IUIM一支(自备),原告依此建议购买药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辩称依据原告的病情不应租车,交通费过高,被告认可交通费50元。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采信,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酌定5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7时许,在蓝田县蓝新路农械厂小区一号楼一单元一楼楼道口,原告与被告的外公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原告与被告王飞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原告杨西亭被被告王飞打伤。原告受伤后在蓝田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多处开放性伤口;2、头皮血肿。2016年4月10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门诊医疗费451.75元,住院医疗费1658.30元,共计2110.05元。2016年4月1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头部、颜面部皮肤裂伤。建议:注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250IUIM一支(自备)。同日,原告在西安交大药业有限公司购该药花费550元。2016年11月8日,蓝田县公安局作出蓝公(城)行罚决字〔2016〕8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飞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的外公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王飞处事方式不当,与原告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在此事发生过程中,原告先与被告的外公发生争吵,继而与被告相互厮打,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依据病案、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确定为266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9天,每天30元计算即270元。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按照原告就医天数9天计算,每天误工费根据当地务工的收入情况确定为80元,即误工费为720元,每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当地护工的收入情况确定为80元,即护理费为720元。营养费没有相应的医嘱,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酌定50元。综上,原告人身损害的医疗费266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720��、护理费720元、交通费50元,共计4420.05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536.04元,由原告自己承担20%责任即884.01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西亭人身损害的医疗费266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50元,共计4420.0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飞赔偿原告杨西亭3536.04元,原告自己承担884.01元;二、驳回原告杨西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西亭负担100元,被告王飞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红人民陪审员  王小俭人民陪审员  张 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