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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艾清华、周彩云、申亮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清华,周彩云,申亮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清华,女,1985年2月21日生于陕西省横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延安铁路公安处蒲城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6月9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榆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武广韬,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彩云,女,1969年12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土默特右旗,汉族,大学本科,住靖边县,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延安铁路公安处延安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7月13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锋,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亮,女,汉族,1985年9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米脂县,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榆林市榆阳区,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艾清华、周彩云、申亮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陕0802刑初8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艾清华、周彩云、申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份,王一(另案处理)在陕西省西安市成立“北京隆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后伙同潘一(另案处理)等人以销售廉价的萨奇水等产品为名,架设会员网站,采取名为购物消费实为缴纳会费入会的手段,设立分红奖励制度,鼓吹公司发展前景,大肆吸收会员进行传销活动。有意入会的人员缴纳会费后成为该公司会员,获取登录该公司网站的会员账号和密码,会员账号设置奖金币等虚拟电子币账户,其中奖金币可直接用于体现分红,会员分红系统设定不同比例以虚拟电子币的形式自动分发至会员账户。一次消费5000元即成为公司会员,获得推荐新会员的资格,再次消费或推荐新会员消费5000元后,该会员可得推荐奖300个奖金币,并且账户下自动生成两个分红点,享有公司静态分红180个奖金币。当公司有新会员加入,系统会随机进行排列,如果排列在其分红点下,每增加一个新会员即可获得分红,新会员账户再生成两个分红点。以此类推,最终形成一个金字塔型的模式,排满五层后拿到22320个虚拟电子币的分红,第一轮出局;第二轮使用复活币和激活币激活账户下产生的第一轮第四层的八个分红点,并再次按照之前的规则,排满五层,拿到89280个虚拟电子币后,第二轮出局。同时公司在市场部设置报单中心,即高级会员,亦称代理商。报单中心享受公司的动态分红,可利用激活币对冲发展新会员所缴纳的会费来赢利。2015年8月份,被告人艾清华注册成为北京隆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会员(会员账号aqh369),在榆林市高新区绿洲阳光小区内开设工作室,并且向公司申请成立报单中心,宣传公司发展前景及分红模式,大量发展会员,积极组织传销活动。至案发时,被告人艾清华发展直接下线56人,达22层,伞下会员1613人,其成立的报单中心发展业绩达到55245000元。2015年9月份,被告人周彩云注册成为北京隆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会员(会员账号zcy9922),并且向公司申请成立报单中心,宣传公司发展前景及分红模式,大量发展会员,积极组织传销活动。至案发时,被告人周彩云发展直接下线45人,达16层,伞下会员132人,其成立报单中心发展业绩达8995000元。2015年9月份,被告人申亮注册成为北京隆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会员(会员账号sl3968、sl83968),并且向公司申请成立报单中心,宣传公司发展前景及分红模式,大量发展会员,积极组织传销活动。至案发时,被告人申亮发展直接下线16人,达9层,伞下会员71人,其成立报单中心发展业绩达97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常德市公安局常公网检[2016]第050号电子数据光盘、会员系谱层级关系图、消费分红方案及消费产品参照表、提取笔录、辩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艾清华、周彩云、申亮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艾清华、周彩云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且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250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申亮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71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艾清华、周彩云、申亮分别注册成为北京隆升网路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会员后,积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并各自发展下线,其中,被告人艾清华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传销活动成员达1613人,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55245000元;被告人周彩云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传销活动成员达132人,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8995000元;被告人申亮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传销活动成员达71人,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975000元,鉴于三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艾清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2、被告人周彩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3、被告人申亮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艾清华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艾清华系从犯,且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周彩云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周彩云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申亮上诉认为,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王一(已判决)在陕西省西安市成立“北京隆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伙同潘一(已判决)等人以销售廉价的萨奇水、蓝莓原浆、藤茶等产品为名,架设会员网站www.qk369.comt和www.qk3699.com,采取名为购物消费实为缴纳会费入会的手段,设立分红奖励制度,鼓吹公司发展前景,大肆吸收会员进行传销活动。有意入会的人员缴纳会费后成为该公司会员,获取登录公司网站的会员账号和密码,会员账号设置奖金币等虚拟电子币账户,其中奖金币可直接用于体现分红,会员分红系统设定不同比例以虚拟电子币的形式自动分发至会员账户。一次消费5000元即成为公司会员,获得推荐新会员的资格,再次消费或推荐新会员消费5000元后,该会员可得推荐奖300个奖金币,并且账户下自动生成两个分红点,享有公司静态分红180个奖金币。当公司有新会员加入,系统会随机进行排列,如果排列在其分红点下,每增加一个新会员即可获得分红,新会员账户再生成两个分红点。以此类推,最终形成一个金字塔型的模式,排满五层后拿到22320个虚拟电子币的分红,第一轮出局;第二轮使用复活币和激活币激活账户下产生的第一轮第四层的八个分红点,并再次按照之前的规则,排满五层,拿到89280个虚拟电子币后,第二轮出局。同时公司在市场部设置报单中心,即高级会员,亦称代理商。报单中心享受公司的动态分红,可利用激活币对冲发展新会员所缴纳的会费来赢利。2015年8月份,被告人艾清华注册成为北京隆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会员(会员账号aqh369),在榆林市高新区绿洲阳光小区内开设工作室,并且向公司申请成立报单中心,宣传公司发展前景及分红模式,大量发展会员,积极组织传销活动。至案发时,被告人艾清华发展直接下线56人,达22层,伞下会员1613人,其成立的报单中心发展业绩达到55245000元。2015年9月份,被告人周彩云注册成为北京隆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会员(会员账号zcy9922),并且向公司申请成立报单中心,宣传公司发展前景及分红模式,大量发展会员,积极组织传销活动。至案发时,被告人周彩云发展直接下线45人,达16层,伞下会员132人,其成立报单中心发展业绩达8995000元。2015年9月份,被告人申亮注册成为北京隆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会员(会员账号sl3968、sl83968),并且向公司申请成立报单中心,宣传公司发展前景及分红模式,大量发展会员,积极组织传销活动。至案发时,被告人申亮发展直接下线16人,达9层,伞下会员71人,其成立报单中心发展业绩达97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一证明,2014年6月份,其注册成立北京隆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销售廉价的萨奇水等产品、制定分红返利制度、架设网路网址、拓展市场、发展会员、收取会费,进行传销活动。公司采用交费会员制,通过发展会员,收取会费来维持公司运转。艾清华是榆林报单中心负责人,由艾清华开拓榆林市场,在榆林市内招录会员。报单中心工作人员发展会员宣传公司投资拍摄电影,种植大米基地,并以给会员萨奇水、原浆酒等产品回报,每周结算高额投资理财利息,诱惑发展会员。2、证人潘一证明,2015年6月其加入王一的北京隆升科技网络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该公司销售产品、发展会员,在全国各地成立报单中心,收取会员会费,并谎称将会费用于投资电影、建设大米基地等,给会员许以高额利息分红回报,以及赠送萨奇水等产品,博取会员信任。艾清华是榆林报单中心的负责人,负责开拓榆林市场。3、证人杨一证明,2015年6月,王一与潘一签订了合作协议,潘一负责北京隆升科技网络有限公司陕西第一分公司的市场管理。公司经营模式采取会员分红制,即购买公司产品成为公司会员,再介绍新会员加入,便可享受分红,还可以获得300元推荐奖。4、证人谭一证明,其于2014年5月份开始去北京隆升科技网络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工作,公司以购买公司5000元产品成为公司会员获得分红为诱饵,吸引会员加入,收取会员会费,发展会员进行盈利。5、证人惠一、李一等的证言以及北京隆升网路科技有限公司消费分红客户保障协议细则、银行账户交易凭条证实,其受高额分红回报的诱惑,注册成为北京隆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会员,并向隆升公司投入资金,签订协议,以介绍他人加入发展下线的人数挣取分红。6、辨认笔录证实,经艾清华、冯晓苇对周彩云的辨认情况;冯晓苇、张永清、周改焕、惠一对艾清华的辨认情况。7、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民警提取张永清与艾清华微信聊天内容。8、发展下线人员名单以及报单中心信息统计表,证明被告人艾清华、申亮、周彩云直接发展下线的人数以及发展下线的报单情况。9、常德市公安局常公网检[2016]第050号电子数据光盘、会员系谱层级关系图,证明常德市公安局提取的会员基本情况、会员系谱层级关系图,会员花名册及奖金情况。10、消费分红方案及消费产品参照表,证明北京隆升科技网络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制定的会员分红方案资料。1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艾清华、申亮、周彩云银行账户资金收支情况。12、被告人艾清华的供述,2015年8月份,其通过高永岗注册了北京隆升公司会员号,投资8000元购买公司产品成为隆升公司会员,之后其开始向他人介绍隆升公司有大米种植基地、投资拍摄电影等实体经济,宣传公司产品,让他们购买公司产品,注册会员,再发展新的下线人员,其以发展下线挣取隆升公司的分红和提成。在其下线人数达到一定规模,业绩也达到十万元以上后,2015年9月份其在隆升公司内成立了自己的报单中心,其发展的下线再发展的下线、会员报单注册时都通过其会员渠道,其直接发展的下线有五十六人。会员从其报单中心的会员账户每注册一单,公司奖励其100元服务费,以电子币的形式转入其账户内。13、被告人周彩云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份,其通过艾清华购买隆升公司产品,成为隆升公司会员。之后其按照公司运营模式,推销公司产品,宣传公司营销手段,共发展四十五名下线,每发展一名下线,公司给其奖励一个分红点和100元推荐费。2015年12月份,其申请成立报单中心,从其账号下报单,其就可挣取100元报单费。14、被告人申亮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其购买隆升公司产品成为隆升公司会员,根据公司的销售模式发展下线,向他们介绍公司产品、投资理财,发展下线挣取分红。其直接发展的下线有九人,其发展的下线或下线再发展的下线购买公司产品从其账号参与公司销售模式,每报一单,公司就给其推介奖300元,2016年9月份,其申请成立报单中心,从其账号报单,公司奖励其100元电子币。本院认为,上诉人艾清华、周彩云、申亮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三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查明本案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系王一(另案处理),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已对被告人王一为首的六被告人作出(2016)湘0724刑初82号生效判决,认定王一为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其余五被告人均系从犯(其中一名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其余四名被告均判处缓刑)。本案的三上诉人均系王一组织领导的伞下会员,且将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均缴入王一公司网站已设置好的会员分红系统,获利均来源于王一,应与王一认定为共同犯罪,且王一显系主犯,本案三上诉人应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亮家属主动代其交纳部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处刑有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刑初805号刑事判决即1、被告人艾清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2、被告人周彩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3、被告人申亮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原审被告人艾清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三天,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原审被告人周彩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四天,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四、原审被告人申亮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交纳3万)。(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涛审 判 员 孙 路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宝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