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84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华利与杜江海、刘伟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利,杜江海,刘伟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406号原告:张华利,男,1977年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德江县人,石场工人,住址:贵州省德江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杜江海,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刘伟洪,男,1992年出生,汉族,广东省清远市人,空调销售维修,住广东省清远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负责人:黄祖尧。原告张华利诉被告杜江海、刘伟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清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利、被告刘伟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江海、华安保险清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利诉称:2017年1月15日18时35分,被告杜江海将车粤R×××××号停在迳口镇蕉坑迳线交通主要干线上,当时,公路上150米之外没有摆放危险警告标志、三角架,同时未开启危险闪光灯及右转弯灯,原告驾乘摩托车粤H×××××号,从迳口镇往南山方向行驶经迳口镇蕉坑处与粤R×××××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身受伤以及车严重损失。经过四会市龙甫中队交警现场勘查,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杜江海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不理不睬,当时,既没有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又没有支付医药费,一切都是由原告支付。原告当时在迳口卫生院处理伤口,感觉头晕,于是,打四会市人民医院急救车往该院救治,四会市人民医院诊断眼里有块异物,建议去上级医院诊治,于是,去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去到那里医院医生说处理不了,建议去广州中山眼科中心医院诊治,我于2017年元月18日去广州中山眼科医院诊治,去到那里,医生检查要消肿以后才查出异物。于是,我又返回四会市人民医院进行消肿治疗,伤情有好转,我于2017年2月7日去广州中山眼科医院,医生说:待三个月以后才能确定把那块异物取出,以后,我也不知道要花多少医药费。据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000元、摩托车维修费950元、误工费3200元、营养康复费2000元,共计111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保险清远公司辩称:一、经我司核心业务系统查询,本案事故车辆粤R×××××与我司承保车辆粤R×××××车牌号码不一致,原告需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事故车与我司承保车辆为同一车辆(包括但不限于行驶证、车辆登记证等),本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司仅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二、针对原告就本案做提供的证据材料,我司对于请求项目做出以下答辩:1、医药费:原告所提供的门诊就医医药费发票总额为3757.76元,无法确认发票与本事故的关联性,JQ54150743号发票没有医院盖章,我司不予认可,如需我司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需提供每张发票所对应的诊断证明及就医病历等证明。2、营养康复费:原告请求无依据且无证据,我司不予认可。3、误工费:原告门诊就医,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不存在误工,我司对于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认可。4、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在未通知保险公司定损的情况下自行维修,且并未提供事故现场导致其车辆损失的相片及相关部门的物价定损报告,且维修发票金额在出险日期一个月以后,故本证据的三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三、交强险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刘伟洪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涉案车辆粤R×××××的所有权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应向实际车辆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主张相应的权利。答辩人从未购买粤R×××××轻型仓闸式货车,也从未办理过或者委托他人办理过关于粤R×××××轻型仓闸式货车的行驶证,涉案的行驶证之所有答辩人的信息,是因为他人捡到答辩人的身份证后私自办理,与答辩人无关。因答辩人在2010年-2012年期间遗失身份证三次,对于答辩人的身份证被他人拾获后非法办理了粤R×××××轻型仓闸式货车的行驶证一事,答辩人毫不知情,且答辩人自己的身份信息被盗也是受害者。为此,答辩人已经到清远市公安局横荷派出所对他人非法利用答辩人的身份信息办理行驶证一事已报警,请求公安机关跟进处理。上述事实有答辩人提供的《报警回执》以及《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回执》为证,法院也可以依法调取粤R×××××车辆办理行驶证档案,以证实办理涉案车辆行驶证时的答辩人身份证时答辩人申请挂失的身份证,涉案车辆行驶证的所有手续均不是答辩人签名,可以进行笔迹鉴定,与答辩人无关。二、退一步讲,即使法院有足够的证据认为答辩人是粤R×××××轻型仓闸式货车的所有权人,答辩人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第十六条等规定,涉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由事故责任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且答辩人并没有该司法解释第一条所列举的情形,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或管理人、驾驶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答辩人被他人盗用自己身份证办理粤R×××××车辆行驶证已经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不必要的麻烦,答辩人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也是受害人,因此,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后还答辩人清白,且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粤R×××××车非本人实际登记,未经过本人同意盗用本人身份证私用证件,恳请法院调查取证后,对不法车辆实行取消。本人查实该车辆经常发生交通违章,并未按时交通违法要求到有关交警处理,造成本人生活不便,建议法庭调查取证后,取消该车的行驶证证件。被告杜江海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18时35分,原告驾驶粤H×××××号普通摩托车沿四会市迳口镇蕉迳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迳口镇××线××100米时,与被告杜江海停放在路边的粤R×××××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华利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江海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华利分别到四会市迳口镇卫生院、四会市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治疗,四会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意见为:1、头颅CT平扫未见明确异常;2、拟左眼睑软组织肿胀,并皮下异物存留;3、双侧眼球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放射科DR报告单意见为:左眼眶内未见不透X线异物存留;左眼薄骨位片外侧软组织异物存留。原告在上述医院共花费医药费3757.67元。庭审中,被告杜江海、华安保险清远公司无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未能调解。又查明:原告张华利于1977年1月19日出生,是贵州省德江县稳坪镇同心村杨家坪组人;诉讼中,原告提交一份加盖四会市城中区明城摩托车维修部发票专用章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以证实其在四会市城中区明城摩托车维修部对粤H×××××号车进行维修花费了950元。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粤R×××××号轻型货车的驾驶人为被告杜江海,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是C1,有效期从2012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伟洪,车辆的注册日期为2010年4月23日,发证日期为2016年8月4日,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4月。该车没有提供有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诉讼中,被告刘伟洪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3日的《报警回执》以证实其于2017年2月25日8时1分向清远市公安局横荷派出所报案,并经该所列表确认刘伟洪向该所挂失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受理时间分别是2010年8月30日、2011年8月1日、2012年6月3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张华利《身份证》、杜江海《机动车驾驶证》、粤R×××××号《机动车行驶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广东省四会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放射科DR报告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被告华安保险清远公司提交的《民事答辩状》;被告刘伟洪提交的《民事答辩状》、《报警回执》、《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回执》;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为证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件中,原告驾驶粤H×××××号普通摩托车与被告杜江海停放在路边的粤R×××××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华利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江海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与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肇事车辆粤R×××××号轻型货车的保险依据,被告杜江海是该车的驾驶人,被告刘伟洪是车辆的所有人,因此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由被告杜江海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伟洪对杜江海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杜江海按责赔偿。经核算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为3757.67元;2、车辆维修费按照票据计算为950元,以上两项合共为4707.67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原告计算赔偿标准和金额不当的,本院予以改正。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任何的误工时间证明、工资收入减少证明等予以佐证,主张的营养康复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以上两项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粤R×××××号轻型货车的保险责任问题。诉讼中,原告张华利、被告杜江海、被告刘伟洪均未提交该车的有效保险依据,被告华安保险清远公司否认为该车承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故依法由相应责任人对上述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刘伟洪提出的丢失居民身份证与车辆行驶证存疑的抗辩,由于粤R×××××号轻型货车的注册登记日期为2010年4月23日,刘伟洪向公安派出所首次挂失居民身份证的时间是2010年8月30日,粤R×××××号轻型货车的注册登记日期是在刘伟洪挂失居民身份证之前的相当长的时间里,不能据此证明在2010年4月23日刘伟洪因身份证问题无法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粤R×××××号轻型货车进行注册登记,且至今为止并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已注册登记的粤R×××××号轻型货车作出的车辆登记异议受理、注销等的有效证明,刘伟洪据此认为粤R×××××号轻型货车所有人注册登记信息有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江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757.6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950元,以上合共4707.67元给原告张华利;二、被告刘伟洪对被告杜江海的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华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元,由原告张华利负担23元,被告杜江海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