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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刑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小龙、杨逵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小龙,杨逵,苏文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28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小龙,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住巢湖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徐业良,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逵,男,l987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巢湖市。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6日被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翠霞,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文超,男,1992年5月28日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巢湖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小龙、杨逵、苏文超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皖0181刑初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小龙、杨逵、苏文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因被害人王某1的哥哥王某2未同意被告人周小龙在柘皋镇工民村委会基本农田改造现场工地送石料的要求,周小龙为报复对方,遂通过打电话邀请被告人杨逵,杨逵又邀请邓某、凌盼盼(均另案处理)等人。2016年6月18日上午,周小龙驾驶号牌为晋H×××××丰田轿车由巢湖市区赶往柘皋镇板桥村委会分路埠村与被告人杨逵、苏文超以及凌盼盼等人会合后,周小龙、杨逵、苏文超与凌盼盼等人分别乘坐福特轿车、无号牌雪佛兰轿车至柘皋镇工民村委会基本农田改造现场。周小龙要求工地上正在施工的挖掘机驾驶员立即停止施工,工地现场负责人王某1于是询问周小龙、杨逵等人阻止施工的原因。在此过程中,杨逵、苏文超、邓某、凌盼盼等人对王某1拳打脚踢;并用石头砸王某1和现场挖掘机,造成王某1受伤,挖掘机前挡风玻璃、脚踏板损坏。周小龙、杨逵、苏文超等人准备逃离现场时,凌盼盼持砍刀抵住王某1的腰部,继而用刀背砍击王某1,造成王某1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1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损坏的挖掘机玻璃及脚踏板价值3100元。2016年7月3日,杨逵在巢湖市向阳路一宾馆住宿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7月24日,公安民警在巢湖市东方新世界小区20号楼附近将周小龙抓获;同年8月16日,公安民警在巢湖东站将苏文超抓获。2016年8月4日,被害人王某1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周小龙。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证人马来富、夏某、陆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周小龙、杨逵、苏文超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小龙、杨逵、苏文超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周小龙、杨逵、苏文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杨逵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周小龙案发后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小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杨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三、被告人苏文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原审被告人周小龙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适用缓刑,理由为:1、从案发起因上看,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2、其不知道同案人员携带凶器,更未让同案人员砍人;致被害人受伤和挖掘机损坏均非其直接造成,故其犯罪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3、其无前科劣迹,被害人对其已谅解。4、其符合缓刑条件。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杨逵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理由为:1、杨逵系坦白。2、杨逵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审被告人苏文超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小龙、杨逵、苏文超寻衅滋事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以上证据业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且查明,杨逵已取得被害人王某1的谅解,该节有谅解书为证。关于上诉人周小龙是否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等问题,经查:因施工方未同意周小龙往工地送石料,周小龙遂邀集杨逵等人实施本案犯罪;即被害人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且周小龙具有明显的寻衅滋事故意。同时,虽周小龙未亲自实施打砸行为,但其所邀约的多名同伙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对施工方的财物实施破坏、人员实施殴打,且均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情节较为恶劣。故本案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上诉人周小龙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关于能否据上诉人杨逵取得被害人谅解而对其改判的问题,经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害人当前虽表示对杨逵谅解,但结合杨逵系累犯且具有多次犯罪前科等情节,本院不据此对杨逵在原判的基础上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小龙、杨逵、苏文超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致一人轻微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达31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在量刑时,业已结合周小龙、杨逵、苏文超的各项量刑情节,充分体现刑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周小龙、杨逵、苏文超的上诉理由及其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昊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汤中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