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6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高智敏诉上海前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智敏,上海前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6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智敏,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前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一幢一层AD1123室。法定代表人:伍绪超,总经理。上诉人高智敏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97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高智敏上诉请求:判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裁定错误,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8万元;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做出了错误的裁定。高智敏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9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有关嘉兴市景帆苑房屋买卖事宜。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谎称其具有代开发商收取房款的权限。上诉人母亲后来看中了一套房屋,被上诉人称房屋总价为70万元,需先预付8万元,于是上诉人分别于当日和2016年10月18日共向被上诉人支付了8万元。后来上诉人母亲和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上诉人这时才发现合同总价只有62万元,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的70万元。于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涉,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多收的8万元,但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8万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财产保全费和诉讼费。被上诉人辩称,其为“嘉城景帆苑”楼盘的合法分销商。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举办了团购优惠活动,客户交8万团购服务费可以抵房价12万。所以正是在该情形下,上诉人为了享受购房优惠才向被上诉人交纳了8万元,而事实上上诉人母亲购房时也确实享受到了该优惠方案。同时被上诉人认为,购房的主体是上诉人母亲,上诉人也是替其母亲付款,因此上诉人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起诉。原审查明,上诉人与案外人张某系母子关系,而被上诉人为“XX苑”楼盘的上海分销商。2016年9月16日,张某为购买该楼盘房屋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磋商,因相信被上诉人收取的钱款可以抵扣房价,故当日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万元,2016年10月18日由上诉人再支付6万元。2016年10月18日,张某与该楼盘的开发商嘉兴XX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合同中未体现被上诉人收取的8万元已经抵扣房价。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上诉人为直接的付款人,但系因其母亲购房而付款,最终签订购房合同的也是上诉人母亲,因此上诉人的付款行为只是一个受托付款的行为,因该付款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委托人即上诉人的母亲享有和承担,现上诉人以其名义提起诉讼,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案卷材料反映,上诉人与案外人张某为母子关系,张某为购买被上诉人“XX苑”的房屋与被上诉人进行磋商后,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涉案款项。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涉案款项,因上诉人非房屋买卖合同相对方,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之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李 弘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