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行审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萧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李加星土地管理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萧县国土资源局,李加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322行审16号申请执行人萧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萧县龙城镇淮海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00319649-1。法定代表人李韧,局长。委托代理人熊玉峰,萧县国土资源局法规股副股长。被申请执行人李加星,男,汉族,安徽萧县人。申请执行人萧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萧国土资执罚[2016]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萧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萧国土资执罚[2016]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加星未经批准擅自于2014年10月在萧县张庄寨镇张庄寨行政村张庄寨自然村南、101省道西侧占用建设用地、耕地建住宅,该宗地部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李加星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680平方米;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580平方米。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为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和现场照片及立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听证告知、处罚告知等程序方面的证据。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5日,被申请执行人李加星与案外人王飞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李加星将位于张庄寨101省道西,北邻葛利、南邻李家民,南北约20米,东西约30米,共约600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王飞用于建设。2014年7月18日,王飞占用案涉土地建造房屋,并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陈明亮,与陈明亮签订《建筑合同》,约定2014年10月30日前完工。上述事实有《土地转让合同》、《建筑合同》、销货清单及本院对李加星、陈明亮、王飞的问话笔录在卷佐证。申请执行人对李加星作出萧国土资执罚[2016]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李加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未申请复议,亦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证明未经批准占用案涉土地建房者不是李加星,而申请执行人认定李加星非法占地建房并给予行政处罚,被处罚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萧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萧国土资执罚[2016]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昭玲审判员 袁 元审判员 单光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晓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