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3执2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粟连江与被执行人顾永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粟连江,顾永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23执2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粟连江,男。被执行人顾永洪,男。申请执行人粟连江与被执行人顾永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川1723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顾永洪在成都市新都区有住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顾永洪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住房一套。二、被执行人顾永洪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秋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万鑫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协助查封通知书(2017)川1723执201号之一成都市房管所:关于申请执行人粟连江与被执行人顾永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川1723执2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查封被执行人顾永洪所有的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清源路300号4栋1单元19楼74号住房一套(产权证号:权0301844,面积98.63平方米)。二、查封期限为3年(从2017年5月26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附:(2017)川1723执2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2017)川1723执201号之一开江县人民法院:你院(2017)川1723执201号之一协助查封通知书及附件收悉。我单位已协助如下事宜:年月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