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37执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保定飞腾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与史金锁、史旭亮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保定飞腾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史金锁,史旭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637执165号申请人保定飞腾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法定代表人韩青梅,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史金锁,男,195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被执行人史旭亮,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申请人保定飞腾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史金锁、史旭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冀0637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其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史旭亮名下轿车一辆(牌照:冀F×××××)。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寇建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汤昭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