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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于凤楼与大连物流管理职业技术学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楼,大连物流管理职业技术学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1673号原告:于凤楼,男,194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震,系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系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大连物流管理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凤祥路308号。法定代表人:林德忠,系该学校校长。原告于凤楼诉被告大连物流管理职业技术学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凤楼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震、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物流管理职业技术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凤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工资52,38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学生处干事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派工作人员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从事学生处干事工作,后双方续签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10月11日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工资52,381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于凤楼工资52,381(伍万贰仟叁佰捌拾壹元整)2014、10、11核算:林珠”。该欠条上盖有被告公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一份、《欠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每个劳动者都有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未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工资52,38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物流管理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凤楼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52,3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物流管理职业技术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