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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4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涛与沈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沈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145号原告:王涛,男,汉族。被告:沈冰,男,汉族。原告王涛与被告沈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沈冰偿还借款347000元;2、要求被告沈冰给付利息105020元,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自2015年起,被告称自己做生意缺少资金,多次在原告处借款,累计借款347000元。双方约定到期不还按2%计算利息。全部借款在2015年末都到了还款期,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沈冰无答辩。原告王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12月6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8月23日、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14人日借据五份、孙吴县孙吴镇商贸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沈冰没有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6日,被告沈冰在原告王涛处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6日,如到期不还,自到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当日,被告沈冰支付原告王涛利息2000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沈冰在原告王涛处借款9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如到期不还,自到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当日,被告沈冰支付原告王涛利息5400元。2015年8月23日,被告沈冰在原告王涛处借款1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如到期不还,自到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当日,被告沈冰支付原告王涛利息9600元。2015年9月9日,被告沈冰在原告王涛处借款57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如到期不还,自到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当日,被告沈冰支付原告王涛利息3420元。2015年9月14日,被告沈冰在原告王涛处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如到期不还,自到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当日,被告沈冰支付原告王涛利息1800元。上述五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王涛索要,被告沈冰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王涛要求被告沈冰偿还借款347000元,有被告沈冰出具的借据五份在案为凭,被告沈冰并未提出反驳意见,应认定原告王涛与被告沈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对还款时间亦有明确约定,被告沈冰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被告沈冰在借款时支付原告利息22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沈冰应偿还原告王涛借款324780元。原告王涛要求被告沈冰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双方对利率亦有明确约定,且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6日借款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为48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为24220.80(48000元×2%/月×25.23个月)元。2015年6月16日借款9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400元,借款本金为846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为31978.80(84600元×2%/月×18.9个月)元。2015年8月23日借款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9600元,借款本金为1104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为36785.28(110400元×2%/月×16.66个月)元。2015年9月9日借款57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420元,借款本金为5358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为17252.76(53580元×2%/月×16.1个月)元。2015年9月14日借款3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800元,借款本金为282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为9001.44(28200元×2%/月×15.96个月)元。利息合计为119239.08元。综上所述,原告王涛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涛借款324780元;二、被告沈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涛利息119239.08元,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0元,原告王涛承担120元,被告沈冰承担计79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沈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审 判 长  张守林人民陪审员  牛德全人民陪审员  胡保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苗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