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志杰与王红生、张成生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生,张志杰,张成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维刚,宿迁市宿豫区来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杰。原审被告:张成生。上诉人王红生因与被上诉人张志杰及原审被告张成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3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王红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对本案不承担保证责任;申请对涉案借条进行司法鉴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志杰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是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而张志杰向上诉人王红生要款是在2015年4月11日,并不是12日,并不是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从2015年4月12日向后推迟六个月内,张志杰并未要求王红生承担保证责任,王红生已免除保证责任。2.王红生确实对张先锋的10万元钱担保过,但此款已还清,对2015年3月13日的借据属张志杰后伪造的,一审中王红生已申请司法鉴定,而一审法院竟然不予准许。2016年5月21日的还款中,张志杰去找张先锋的父亲要款为何不给王红生知道?因该笔借款是后来产生的借贷关系,与王红生无关。张志杰辩称:1.关于保证期限问题,借款期限约定一个月,有借条以及一审中三名证人为证,期限是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是按照月计算的,而不是按照天计算的。2.按照王红生所述如果款项已经还清,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如果款项已经还清应当收回借条。3.按照王红生所述2015年3月13日借据是张志杰伪造的,但王红生同时承认其替张先锋担保10万元;王红生故意隐瞒事实,拖延时间,前后矛盾。原审被告张成生二审中未作陈述。张志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王红生偿还原告张志杰10万元;2.被告王红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借款人张先锋因修理厂资金不足向张志杰借款10万元,由被告王红生、张成生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张志杰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索要,但都拒绝还款,现借款人下落不明,担保人应当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3日,借款人张先锋向原告张志杰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王红生及张成生(系张先锋父亲)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另查明,2016年5月21日,原告张志杰及吴某与张成生三人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张成生分别于2016年5月21日、2016年5月23日前、2016年6月15日前、2016年10月1日前向张志杰、吴某支付欠款30000元、20000元、30000元、32000元。同日,张成生向原告张志杰及吴某支付30000元,二人向张成生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成生现金叁万元整(¥30000)收款人:张志杰吴某2016年5月21日”。原告张志杰就上述协议作出解释、说明如下:协议处理的债务包含涉案借款100000元(其中部分款项来源吴某)及张先锋欠付吴某的12000元借款(张先锋分别于2016年1月9日、3月23日向吴某借款20000元、10000元,合计30000元,扣除张先锋于2016年5月19日通过张志杰转交给吴某的18000元,尚欠1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借条,协议,收条,证人张某、吴某、黄某1的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张志杰与被告王红生之间保证合同是否成立问题。本案中,原告张志杰提供了担保人处有被告王红生签名的借条一份以证明王红生为涉案的张先锋向张志杰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王红生虽然提出担保人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但庭审中明确承认上述借款确由其提供担保,该自认系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志杰与被告王红生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诉讼过程中,被告王红生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借条上担保人处“王红生”签名是否系被告本人书写;2.借条形成时间;3.借据内容与“王红生”签名是否同一人书写;4.担保人处“张成生”签名书写时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红生庭审中已明确承认涉案借款确由其提供担保,故上述第1、2、3事项均无鉴定必要;另外,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志杰申请撤回对张成生的起诉,一审法院业已准许,故上述第4事项亦无鉴定必要,综上,对被告王红生的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问题,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关于原告张志杰是否已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王红生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根据被告王红生提供的其与原告张志杰的通话录音、原告张志杰提供的证人吴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根据原告张志杰提供的证人张某、吴某、黄某2的证言,能够证明自2015年4月12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张志杰向被告王红生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对被告王红生提出的本案债务已过保证期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红生主张原告张志杰于2016年5月19日收到的张先锋给付的18000元应从涉案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并提供了原告张志杰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张志杰对该收条无异议,但提出张先锋曾向吴某借款30000元,该款系代张先锋转交吴某。经查,被告王红生提供的该收条上明确载明了“替张先锋转交给吴某”字样;且在庭审中,吴某亦提交了张先锋向其出具的借条两份以证明二人间存在民间借贷经济往来,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红生主张从涉案欠款数额中扣除该18000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王红生还主张原告张志杰及吴某二人于2016年5月21日收到的张成生给付的30000元应从涉案借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并提供了当日由张志杰、吴某与张成生三人签订的协议一份及二人向张成生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张志杰对该协议、收条均无异议,但辩称张先锋除涉案借款外,还曾于2015年10月17日向其借款40000元,后张成生为其中3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张成生给付的30000元系清偿该笔债务,原告张志杰还提供了张先锋于2015年10月17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其辩解事项。经查,原告张志杰提供的张先锋于2015年10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仅为原告张志杰一人,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如张成生支付的系该笔担保款,则由原告张志杰一人向张成生出具收条即可,无需吴某在收条上收款人处签名,故对原告张志杰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张志杰当庭承认上述还款协议处理的债务中包含涉案100000元债务及张先锋尚欠吴某的12000元债务,张成生于2016年5月21日向张志杰、吴某支付了30000元与该协议第1条约定的张成生应于2016年5月21日向张志杰、吴某支付欠款30000元的债务履行时间、数额及支付对象一致,故应认定张成生系履行该协议的第一期义务;涉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3月13日,处于张先锋向吴某借贷30000元之前,根据日常经验法则,上述张成生支付的30000元应首先偿还涉案借款,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王红生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认定上述张成生支付的30000元款项从涉案借款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王红生还提出主债务已经清偿,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张先锋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张志杰有权要求被告王红生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扣除张成生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王红生还应向原告支付70000元,被告王红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先锋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王红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志杰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涉案借款10万元,上诉人王红生承认其为张先锋提供担保,同时辩称该笔款项已由张先锋清偿;但王红生未能提供涉案债务已被清偿的证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红生还上诉主张涉案借条系伪造,一审法院不准许其鉴定申请错误,并在二审中申请对涉案借条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涉案借条与一审中张志杰提供的双方通话录音以及王红生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红生为张先锋的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涉案借条无鉴定必要,一审法院不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对其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王红生又上诉提出,涉案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4月12日,但自4月12日起6个月内张志杰并未向其主张权利,其已免除保证责任。经查,根据一审中张志杰陈述以及证人吴某、黄某1出庭证言,可以证实自2015年4月12日起六个月内,张志杰曾多次找王红生要求其还钱,故本案并未超过保证时效,对王红生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红生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红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亚非审 判 员 陈泽环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小璇第1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