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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185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鸿,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鸿,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13日生育一女孩武某甲。婚前由于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双方多年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早已无和好希望,为了双方各自的幸福,我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武某某辩称,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现在家里没钱,去年因为原告看病还欠别人钱,我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2010年11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4月25日到沂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13日,生育女孩武某甲。2017年4月5日,原告李某某已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女孩户口页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认识但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双方应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安心度日,有事协商解决,不应因生活中发生一点矛盾就草率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京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