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03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娜与马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马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312号原告:李娜,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马万明,男,1960年4月9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李娜诉被告马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万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00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书写借条。约定同年8月30日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愿还款至今,后被告即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讼来院。马万明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被告马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支付所欠借款,故对于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故诉请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娜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6%计算,从2016年8月30日起支付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履行上述现金给付义务时同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玫审 判 员  章一鸣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房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