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毕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汉族,农民,住淄博市周村区,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绪仓,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3月2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同伟和人民陪审员高化安、郭元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蕾、张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及辩护人陈绪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初,被告人毕某受佟某、李某杰雇佣,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在沂南县青驼镇西斗沟村租赁厂房,非法处置废油渣炼制防水材料,并随意排泄未经处理的废水。2016年5月17日,沂南县环保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将毕某查获,查扣堆放在院内的原材料废油渣74.637吨,加热炉内危险废物58吨,另查获鲁Q×××××半挂车一辆,并载有废油渣34.6吨。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和沂南县环境监测站检验,废油渣为危险废物,排放废水中的COD、氨氮等污染物均严重超标。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毕某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诉请惩处。被告人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自己系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毕某受雇于佟某、李某,具有被动性,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系从犯;2、被告人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物数量较少;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5、被告人系自首。综上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初,被告人毕某受佟某、李某雇佣,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在沂南县青驼镇西斗沟村租赁厂房,非法处置废油渣炼制防水材料,并随意排泄未经处理的废水。2016年5月17日,沂南县环保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将毕某查获,查扣原材料废油渣74.637吨,加热炉内危险废物58吨,另查获鲁Q×××××半挂车一辆,并载有废油渣34.6吨。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和沂南县环境监测站检验,废油渣为危险废物,排放废水中的COD、氨氮等污染物均严重超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证人证言(1)证人杜某证言我是厂里的工人,来时老板说加工防水材料,平时姓毕的技术员安排干活。我只知道厂子在沂南县青驼镇。西边几个屋子是工人住的,院子中间是空地,靠东土垫的高一点用来放装好的沥青,西边放废油渣桶。中间停放拉送货物的车。靠西有一个油池子,暂时存放废油渣,油池子的东边是油罐,用来将废油渣加工成沥青。油罐东边是个坑,用来放碳,向东有一个大的渗坑,存放废水。油罐南边有两个罐,一个是氨水罐,一个是清水罐,油罐北有个长宽高一米多的铁池子,用来存放成品沥青。废油渣是黑色的像废旧机油一样很脏的液体。都用大圆桶装着运来的,桶高有一米多,加工好的固体,变凉之后就变硬,太阳一晒又变软,像是沥青。八、九天前,技术员去罗庄区招人,说工钱每天一百二十元,做加工防水材料。我和于某,还有姓孙的女的,跟着技术员到了厂子。开始说技术员发工资。姓佟的老板不过来,日常技术员安排干活,将桶里的废油渣倒进池子。小挖掘机司机把废油渣挖到油罐里。技术员用碳给油罐加热,第二天往油罐里加氨水、清水调试都是技术员的事,第三天技术员安排把油罐里的塑料袋捞出来,第四天,技术员安排从油罐里抽出来的沥青分装到尼龙袋子里。技术员姓毕,是淄博的。这个工厂应该是违法的,刚来的时候技术员让我们平时注意保密,不要告诉别人,车辆出入的时候把门关好,别让人看见。(2)证人于某的证言六、七天之前,我和杜某,还有罗庄区付庄镇一个女的,三个在人才市场等活,一个五十来岁的男子来把我们招来的。说每天一百二十元工资,包吃包住。他说做防水材料的,到了厂子后,才知道招我们来的人姓毕是技术员,家是淄博的。他说老板姓佟,工资由他向老板要发给我们,平时技术员平时领着干活,老板我也一直没见过。这个厂子位置很偏僻。平时加工的是废油渣。干了几天,共加工了三、四罐。每罐加工出七百袋黑色固体,每袋约一百斤重。加工时,经常排水,都排到东边的渗坑里去了。废水从加工油的罐里直接排到渗坑里,没经过任何的加工处理。排放废水的是技术员操作的。这个厂子应该是违法的,技术员怕被人发现,车辆进出时把门关好,怕让人看见。(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以上两证人证实的基本一致。(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我平时被人雇着开车,车牌号是鲁Q×××××,是解放韩威货车半挂车,车主是王某乙。平时每个班两个人,两个班开这个车,我和姓王的是一个班,平时这个车跑宁波多一点,一般从临沂拉三合板去宁波,回来的时拉一些化工产品。2015年5月18日早上,上一个班从宁波拉来的废油渣还没卸,我们先去沂南县把废油渣卸下,再拉三合板去宁波。是老王开车过来的,老王在你们查厂子时跑了。快到这个地方的时,一个淄博的白色宝来车,开车的把我们领着到了这地方,很偏僻,还在树林里面。开白车的人就是淄博的五十来岁的男子。(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我有一辆解放半挂车牌号鲁Q×××××。2016年5月17日,向青驼送废油渣一次。废油渣发货地点是宁波市滨河工业园起航南路899号宁波滨海石化有限公司。是我的俩驾驶员去的。5月17日下午,把废油渣拉到沂南县青驼镇斗沟村这个厂子,就被查获了。拉废油渣的是王宝民和王某甲。(6)证人刘某的证言我是被临时雇佣开吊车吊桶的。一个外地口音五十来岁的男子让我来的,我不认识这个人,这个院子比较偏僻,在一个树林子里,外边看不见,我家在当地都不知道这个地方,淄博这个人在大街上开一辆银色的宝来轿车,我把他领进来的。这个院子里面很多废油渣桶,院子中间停着一辆大货车,车上拉着很多装油废油渣的铁桶,淄博的这人让我把废油渣桶从车上吊下来,我还没支好吊车,钩子还没放下来,就被查住了。厂子里都是淄博的这个人安排事。(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有一块口粮田在本村西北角,这地方比较隐蔽,后来拉了院墙,2016年4月,被佟某租去炼沥青,租金是丈夫杨某谈的,厂子2016年5月份被查封了。(8)证人崔某的证言2016年5月份,我向姓毕的人购买两次沥青,每次十一、二吨,共花费一万五千多不到两万元。是通过朋友知道姓毕的联系方式,没见过面,知道他是淄博的。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环保局现场检查笔录、勘查图、照片等2016年5月17日,沂南县环保局对青驼西斗沟村,杨某的院落进行检查,发现加热窑炉一座,氨水罐、水罐各一个。生产工艺为:原料油渣倒入土坑内,用小型挖掘机舀入加热窑炉中,加热两天,冷却一天,打开窑炉控制阀,将底层生产废水放入东南土坑,加入氨水,一夜后,用泵机抽出,装入袋内。现场存放原料约40吨,成品20吨,现场取材料一份。厂东南有存放废水的土坑,未采取防渗措施,生产废水从窑炉控制阀门流入土坑。土坑南北长17米,东西长6米,液面深度0.5米,现场取水样一份。现场有一台运输车辆,装有原料油渣。拍摄照片若干,证实现场的情况,厂东南有一处存放生产废水的土坑,土坑内存有黑色废水。(2)沂南县环保局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5月19日,沂南县环保局防水材料加工厂原料进行称重,并录像,称重桶装原料共计268桶,总重量78.925吨,空桶重量为16千克/每个,空桶总重为4.288吨,生产原料油渣总重量74.637吨。(3)辨认笔录证实毕某辨认张某、佟某甲、韦某、佟某、李某;王某丙辨认佟某;张某辨认李某、佟某的情况。3、鉴定意见(1)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和证明证实经监测青驼镇西斗沟村毕某防水材料厂废水取样监测结果为:COD7074mg/L、氨氮8082mg/L。以上两种物质为污染物,标准值分别为50mg/L和5mg/L,超过《山东省南水北调沿线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140.5倍和1615.4倍。(2防水材料加工点生产原料废油渣检验意见2016年11月15日,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检验沂南县青驼镇西斗沟村,防水材料加工点生产原料废油渣,应当认定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08废矿物油与含矿物油类危险废物,为石油炼制过程中进油管路过滤或分离装置产生的残渣和废过滤介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4、书证(1)沂南县环保局证明一份2p149证实西斗沟村防水材料加工厂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不具备从事危险废物加工处置能力。(2)沂南县环保局对防水材料加工厂加热炉内暂存量的估算说明证实2016年12月6日,沂南县环保局工作人员对坐落在西斗沟村的防水材料加工厂进行勘验,268桶原料已存放入南库房内,数量一致;对厂内氨水罐、清水罐及加热炉罐尺寸进行测量,氨水罐直径2.86米,长7.35米,罐内尚存液体,液体深度1.02米;清水罐直径2.90米,长7.6米,罐内尚存部分液体,液体深度1.63米;加热炉罐直径3米,长10米,加热炉内尚存黑色物质,测量凝固面至罐顶壁高度0.92米,深度为2.08米。现场取加热炉罐内黑色凝固物质样品一份,经天平量筒法测量并计算其该黑色凝固物质样品密度为1124.3kg/m3。经估算加热炉内暂存处置总重量为58688.46kg。(3)工商所证明、查扣清单、称重单证实工商所工作人员2016年5月17日,在沂南县青驼镇斗沟村,查获无证经营的沥青加工厂,当事人为毕某。现场位于院内北侧有成袋沥青及成桶的炼沥青的原料,炼沥青的原料两处,一部分在院内侧西侧地上,另一部分在鲁Q×××××半挂车上,半挂车上的桶装油渣及成袋沥青,成袋沥青用一大一小两辆车分别称重,小车装了6车次,净重13780公斤。大车装了5车次,净重20860公斤。合计为34.64吨。5、同案人供述(1)同案人张某的供述十多年前,我在江苏淮阴市石化炼油厂务工三年,生产最后环节产出废油渣,废油渣可炼防水材料和沥青相似,七、八年前,我认识了淄博毕某,他懂得用废油渣炼制防水材料技术,2015年底,临沂罗庄李某要开一个用废油渣炼制防水材料的厂子,经介绍,毕某和李某认识了,把厂子建起来后毕某负责管理和生产,我帮忙联系废油渣。2016年4月份,李某打电话说要在沂南县青驼镇再开一个炼制防水材料的厂子,已经和毕某联系了,让他来建厂管生产。几天后毕某来沂南,我和他一起去了厂子,还有李某、姓佟的和她对象,还有一个男的,看了一下厂子。吃饭时,听她们说是姓佟的和他对象、李某还有那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合伙,毕某负责建厂和管理生产,我负责进废油渣,每吨给我20元钱好处费。4月底,毕某打电话让我给进废油渣,我联系宁波那边,买废油渣免费,他负责运费,毕某每吨给我20元钱劳务费,干了10天左右就被环保局查了,一共给进了200吨左右,获利4000元左右,开厂子期间,毕某给我2000元劳务费。他们生产之后我去过这厂子几次,废油渣和废水直接放在土坑里,把土地污染了。(2)同案人佟某的供述2016年初,施俊锋打电话说炼制沥青,介绍我认识了李某,说三个人合伙。2016年4月份,定好每人出6万元,让我找场地,其他事情不用我管,李某让老毕负责管理,李某说赚的钱每个月给我1万元。施俊锋没说干这事违法,我把钱投上后,施俊锋说环保局如果查住顶多不让干了,说冒烟有污染,我找了村里杨贵乔的地,这地有一块闲置的厂院,也有院墙。2016年4月,李某联系老毕来了,还有老张,我们一起吃饭,说了厂子的设备置办不用我管,主要老毕管理。我去过这个厂子三、四次,有不少铁罐,大桶黑水倒进铁罐里,干了十几天被查封了。听施俊锋说这个厂子有污染,政府不让干,并且也去厂子里看了,想到是有污染的项目,我想回了本,就不干了。后来厂房旁边的树叶发黄蔫了,老毕说树叶发黄是厂子生产时冒烟熏的,我才知道生产有污染。6、被告人毕某的供述以前淄博有很多炼制废机油渣的厂子,我那时候学的炼制方法。后来因为有污染,被取缔了。因为工作关系和张某经常联系,他在南方一个润滑油厂打工,能帮忙购进废机油渣。2016年4月底,兰陵张某打电话说在沂南县有个炼制废机油渣的厂子,正缺技术员,如果感兴趣的话去看看,我答应了。过了几天我和家属去了沂南,张某联系了一个姓佟的,说厂子地址在青驼镇西斗沟村。我们一块进厂子里看了一下,后去饭店去吃饭,姓佟的女老板的哥也在,我和他们说开这种厂子是违法的,政府不让干。姓佟的女老板说注意别让人发现,被查了他们在当地有关系,能把事摆平。姓佟的老板和罗庄的小李同我谈了工资待遇,每个月五千元工资,我负责指导着把厂子建起来,负责技术和管理,进原材料也由我和张某联系,工人的工资也是由我发,平时我和姓佟的女老板联系。没几天,开始建厂买设备,氨水罐、清水罐、加工沥青用的加温罐是我和姓佟的女老板、罗庄小李买的,把三个罐安好,又挖了一个存料坑、一个废水坑。加工沥青用的氨水是我联系买的,每罐一万元约三十吨。每加工每罐沥青需用掉氨水约三吨。加热用碳是在青驼买的。我又到罗庄劳务市场招三个工人,共生产了十几,就被环保局查了。共加工了4罐,最后这罐没有加工完。3罐大约成品90吨,还有30来吨没卖,来买的有两个人,一个姓崔,一个姓程,二人都是济宁的,是以前在淄博打工认识的。张某负责运废油渣。我问送废油渣的司机,说是宁波的。从生产到被查,一共进了160吨左右。废油渣加工沥青的每次大约用两、三天时间,每加工一罐沥青需废机油渣30吨多,需加入3吨氨水,2吨清水,氨水和废水直接排到污水池里去了。污水池没有做防渗。7、综合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毕某和同案人、证人的身份情况。(2)沂南县环境保护局案件移送函证实2016年11月23日,县环保局将案件移送沂南县公安局。(3)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毕某系抓获归案。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毕某无异议,且能够相互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明知炼制防水材料沥青所产生的废水系有毒物质,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处置私自排放,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毕某辩解构成自首和辩护人提出毕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案发后,被告人毕某于2016年5月17日,如实向环保部门供述了污染环境的事实,并未告知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而公安机关接到环保部门案件移送材料后,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侦查,随即对被告人进行网上追逃,被告人于2016年12月5日到案。根据设立自首的立法目的,以是否节省了司法资源为标准来看,应认定被告人毕某为自首;被告人在从事加工生产沥青过程中,自己提供生产技术,并负责日常生产管理和产品的销售,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故对其应认定自首的意见予以支持,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考虑被告人真诚悔罪,积极交纳罚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同伟人民陪审员 高化安人民陪审员 郭元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