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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高冬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终10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冬,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双路街道双路口路**号*单元3-2。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06年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冬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渝0230刑初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冬路过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东路三支路李某家时,发现房门未关,遂进入李某家将李某放在厕所门口充电的一部OPPOR7Plus手机盗走。2017年2月23日,经丰都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49元。2017年2月7日,被告人高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手机购买单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高冬的供述和辩解;丰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丰都价认[2017]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高冬虽系经电话通知到案,但其到公安机关的目的并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具备主动投案的主观意图,不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高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高冬具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高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高冬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549元。上诉人高冬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高冬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高冬具有犯罪前科。综合以上情节,本院依法对高冬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高冬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充分考虑高冬具有的前科、坦白的从重、从轻情节,结合高冬犯盗窃罪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对高冬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的刑罚轻重适宜。故对上诉人高冬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昔原审 判 员  何 虎代理审判员  张胜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瞿 霞 来源: